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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甲与被上诉人康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康某乙,男,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司法局西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康某甲与被上诉人康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康某甲于2001年8月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给上诉人所应继承遗产份额2500元、拆迁款1900元、医疗费600元以及埋葬费225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200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康某甲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作出(2002)武民监字第第X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康某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本院以(2004)焦法立民字第X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此后,康某甲到上级法院上访。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后,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康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甲,被上诉人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认定,双方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亲康某武与其伯父分家,在1981年其伯父将旧房拆走,宅基丢下。而后,双方在此宅基上建起上房。1987年2月24日,原、被告母亲通过6位中人为弟兄二人分家,将上房与北屋街房分别分给了原、被告。长子胜(康某甲)分南屋上房3间,土木相连;次子国胜(康某乙)分北屋街房3间,土木相连。1996年村内规划,康某乙将北屋街房拆走。1998年7月15日,原、被告母亲去世,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原告是家中长子,在对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上面付出的较多,而被告康某乙是家中的次子,在对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上面付出的较少。

原审再审认为,1987年在双方母亲的主持下,在中人的见证下,进行了分家析产,按照农村的风俗,该分单是公平有效的。康某甲以该字据没有当事人签名,不能生效为由主张否定该字据,其理由不足,自立下该字据的十多年里没有提出过异议。虽然“其母亲生前的医疗费诉讼的主张应是其母亲,丧葬费与继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原告的母亲已经去世,原告作为权利继承人,可以主张该项权利;被告既然公平地取得遗产,对其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也应当公平的付出。按照公平原则,被告也应当对原告做出补偿。在医疗费、丧葬费方面原审在调解时的调解意见是被告补偿原告812.3元,该数额亦比较公平。

原审再审判决,一、撤销(200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康某甲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康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康某甲人民币812.3元;三、驳回原告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222元,原告承担172元,被告承担50元,再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康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认定分家字据公平有效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该协议没有其母亲作为主持人和当事人没有签字盖指印,故该字据不具有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其与被上诉人父母只有街房一座,而分单上的上房并非是其父母所有,而是其伯父康某熙的财产,其母亲是无权处分南屋房产的。87年村X街房宅基丈量给上诉人,经公示后,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告应返还其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并承担其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以及诉讼费。

康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康某甲要求变更继承的事实依据以及其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和护理费如何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针对二审焦点问题康某甲认为,1987年的分家字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主持人和当事人的签名和指印,不应有效。其父母只有街房3间房产,上房系其伯父的财产,街房应作为父母的遗产予以继承。母亲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丧葬费被上诉人应承担。而康某乙则认为,分家字据是经中人在场所形成的,且事实上也是按照字据内容执行的,应为有效协议。其母亲的医疗费等费用其也支付不等数额。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双方对1987年的分家协议的效力问题各持其词。康某甲所主张该分家协议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该3间街房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至于所争执的街房3间是否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即使发生继承,但康某乙已于1996年左右将该街房拆走,目前该3间街房已不复存在,时过境迁,已失去继承的意义。至于该房屋的地基使用并不属于继承范围,系另一法律关系。关于宅基使用问题应由西陶村民委员会统一调整规划,该村委亦曾于1987年将该处庄基丈量在康某甲名下,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双方之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和护理费问题,原审鉴于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补偿趋于合理,现康某甲要求康某乙承担其母亲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80元由康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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