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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尹某某侵犯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潍民三初字第4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潍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56岁,汉族,业余诗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50岁,临朐县人,大众日报社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侵犯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将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青州卷烟厂亦列为被告。本院受理后,2005年6月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青州卷烟厂的起诉。2005年6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青州卷烟厂退出诉讼。2005年6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8日,被告尹某某提议为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青州卷烟厂生产的“八喜”牌香烟八喜句配诗(因被告尹某某是青州卷烟厂的宣传顾问),原告接受后经过勤奋构思,独立创作了“八喜句配诗”八首三十二句。同年7月,原告把诗交给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改动一处两字后寄给了青州卷烟厂,并以被告名义于同年8月30日在其内部报刊《星光》报上发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作品署名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重大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以原告的名义重新发表一次。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2日、2002年7月由原告李某某创作了“八喜烟八喜句配诗”(原告诉状中所称“八喜句配诗”以下均称八喜配诗),底稿上分别写有作者李某某,第二稿第二页左下角写有作者李某某被被告撕去。2002年8月30日“八喜配诗”在青州卷烟厂《星光》报发表署名为被告尹某某。《星光》报刊为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青州卷烟厂内部刊物,标为“内部交流”。但事实产生的社会效果仍是向不特定的人公开。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八喜配诗”创作底稿两份,2002年8月30日青州卷烟厂《星光》报壹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创作的“八喜配诗”,因其本人持有创作原稿,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非真实性,也未就此所抗辩,所以应认定原告对其享有该诗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作品上署名并公开发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其名义重新发表一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著作权纠纷,被告的行为未涉及原告名誉权,对原告要求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以原告名义在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青州卷烟厂《星光》报上重新发表一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泽

审判员徐伟东

代理审判员赵延秀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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