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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100元、误工费2800元、陪护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确定,并凭票支付后续医疗费用;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毋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某乙、上诉人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4日,王某某走在焦煤中央医院大门南方狮涧村路上时,被被告李某甲扔的硬物块砸到右眼,王某某立即到焦煤中央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顿挫伤、前房积血、视网膜裂伤、视网膜下出血、右眼眶内壁爆裂骨折。住院期间毋某、李某乙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5月19日王某某出院,共住院35天,陪护1人,花费住院费4649.4元,住院期间李某乙、毋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医嘱继续用药,半月后复诊,定期复查,原告门诊花费294.8元。王某某出院后李某乙、毋某不再给王某某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引起本案诉讼。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原审认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毋某之间的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行为。李某甲给王某某眼睛造成的损害,李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某甲系在校学生,尚未成年,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李某乙、毋某承担。故王某某要求李某甲、毋某、李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费用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复印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李某乙、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陪护费1100.4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100.4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交通费154元、鉴定检查医疗费872.3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毋某,暂由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李某甲、李某乙、毋某给付。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不客观,应定七级伤残而不是九级伤残,二审法院应组织重新鉴定。另外,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较低。请求:改判李某甲、李某乙、毋某赔偿残疾赔偿金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复印费100元,误工费2800元,陪护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凭票支付其后续医疗费用,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毋某上诉称:1、王某某不能证明其所受到伤害是李某甲所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村委会出具的、没有相关调解人员签名的调解证明,推定损害后果是李某甲造成的,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支持王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3、原审不应列李某乙、毋某为被告,原审认定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眼部伤害是否系李某甲所为,李某甲、李某乙、毋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如何确定。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全国高等学校教材《眼科学》,以此证明黄某区是视功能区,黄某区受损应定七级伤残。李某乙、毋某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某的伤残程度。李某乙、毋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上百作街道办事处狮涧村调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毋某从未到上百作街道办事处狮涧村就王某某眼部损害进行过调解。王某某质证称:该证明形式不合法,狮涧村调委会的章被字所压,内容不真实,且该证明是事隔一年后才出具的,狮涧村调委会对当时的记忆不如本人提供的证明更真实、清晰。本院认为,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该《眼科学》是学术资料,系医学教材,故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应以医疗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上百作街道办事处狮涧村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前后矛盾,但该村委是否对双方进行调解,并不能否认王某某住院期间李某甲等人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李某甲将王某某眼部致伤的基本事实。因此,李某乙、毋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眼部受伤后,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不仅支付了王某某部分医疗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原判认定王某某的眼部系李某甲致伤并无不当。李某甲、李某乙、毋某主张致王某某眼部损伤非李某甲所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举证原审时鉴定程序违法等需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对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李某乙、毋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致害事实发生时,李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李某乙、毋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应依法承担李某甲造成王某某眼部损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李某乙、毋某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毋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应赔偿的费用,原审认定并支持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60元,由王某某负担55元、李某甲、李某乙、毋某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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