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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等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秦计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女婿。

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丙、韩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丁、李某戊,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禅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传武、蔡某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秦计杨,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丙、韩某某、被告人禅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1995年,被告人柳某某和其母亲禅某某与被害人李××共同租住在焦作市山阳区X村,禅某某与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1997年10月份的一天,李××欲将禅某某从焦作带回江苏徐州老家生活,被告人柳某某、禅某某均不同意。柳某某又忆起与李××之间生活的矛盾,对李某恨在心。后柳某某、禅某某、赵某某与柳某都、郭大贞(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说起李××欲带禅某某回徐州一事,五人经预谋后决定杀害李××。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郭大贞、柳某都分别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扳手、锤子等工具和柳某某一起窜至李××的住处,并按事先商定的计划由禅某某打开李某房门并在院内放风,柳某某、赵某某、柳某都、郭大贞进入屋内后,柳某某用手捂住李××的嘴,郭大贞、柳某都分别持扳手、锤子朝李某头部、胸部等处猛击数下,赵某某持尖刀朝李某后背、右腋下、右上臂等处猛捅数刀,后柳某某又持该尖刀朝李某胸部猛刺一刀,致李某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郝××等的证言;3、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禅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禅某某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交通费1000元;4、住宿费3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

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柳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李××的死亡是是赵某某捅刀所致,而不是柳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致被害人李××死亡的关键一刀是柳某某捅的;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禅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禅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年老体弱,应酌情对禅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被告人柳某某和其母亲禅某某与被害人李××共同租住在焦作市山阳区X村,禅某某与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1997年10月份的一天,李××欲将禅某某从焦作带回江苏徐州老家生活,被告人柳某某、禅某某均不同意。柳某某又忆起与李××之间生活的矛盾,对李某恨在心。后柳某某、禅某某、赵某某与柳某都、郭大贞(以上二人均在逃)说起李××欲带禅某某回徐州一事,五人经预谋后决定杀害李××。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郭大贞、柳某都分别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扳手、锤子等工具和柳某某一起窜至李××的住处,并按事先商定的计划由禅某某打开李某房门并在院内放风。柳某某、赵某某、柳某都、郭大贞进入屋内后,柳某某用手捂住李××的嘴,郭大贞、柳某都分别持扳手、锤子朝李某头部、胸部等处猛击数下,赵某某持尖刀朝李某后背、右腋下、右上臂等处猛捅数刀,后柳某某又持该尖刀朝李某胸部猛刺一刀,致李某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某某供述,1997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的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在我屋里和赵某某、柳某都喝酒,我对赵某某、柳某都说我寄父李××对我不好,天一亮李××就要带我和我妈回李××的老家,我想让他俩帮我把李××捆起来,打他一顿,然后我们和我妈一块回贵州,赵某某、柳某都听后就同意了。我妈让我到郭大贞那里把她的衣服拿回来,后我和赵某某、柳某都一块去墙北水泥厂找郭大贞拿我妈的衣服,郭大贞问我拿衣服干什么,我说明天李××就要带我和我妈回他老家了,李××还说我妈好乱跑,他要把我妈带回他老家。我说我们准备把李××捆起来打他一顿,然后我们带我妈回贵州老家。郭大贞说想杀了李××以后就可以和我妈在一块过了,郭大贞就让我、柳某都、赵某某三人帮他把李××杀了,因为我也比较恨李××,在我小的时候李××光让我干活不让我吃饱,所以我就同意了。我还劝柳某都、赵某某两人帮我杀李××,最后他们俩人也同意了。赵某某拿了一把匕首,郭大贞拿了一把活扳,到我家后我在我床下找到了把锤子,我将锤子拿出来给柳某都了。后我敲我妈的门说我肚子疼,给我找点药。我妈就把门开开了,郭大贞对我妈说,你怎么明天和李××一块回江苏老家我妈说没有办法。郭大贞说我今天把老李某了,咱们一块走。我妈同意了,郭大贞让我妈到院子等,我妈就走了。然后我、郭大贞、柳某都、赵某某就进屋了,我看见李××坐在里屋的床上,我就上去搂李××,想把他摔翻,可是我没有把他摔翻李××倒把我摔翻了,这时我一喊柳某都他们,他们就上来了,郭大贞掂活扳朝李××的头上乱砸,柳某都也是拿锤子朝李××的头上乱砸,我看见赵某某掂刀朝李××的身上捅了几刀,然后李××就不动了,郭大贞还拿布用活扳往李××的嘴里捣不让李××喊叫,郭大贞把赵某某的刀给我让我捅李××,我拿刀朝李××的胸部正中间捅了一刀,李××就再也不动了。然后我们四个人就赶紧来到我屋里洗了洗手,锁上院门,我们就和我妈一块往郭大贞的住处去,到郭大贞住的地方后我们把凶器和血衣都扔到郭大贞家,我和赵某某、柳某都把身上的衣服脱下来,又换一身衣服。锤子、扳手和匕首也放到郭大贞家,郭大贞拿出八百元钱,我拿住了。我和赵某某、柳某都、还有我妈就坐长途汽车到安阳坐火车回贵州了,郭大贞没有走。赵某某的匕首是一把单刃匕首,大约5寸长,花玻璃把。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1997年10月末的一天下午,具体几号我不记了,我和柳某都来到柳某某在焦作市的租房处,见到柳某某的母亲禅某某在家,柳某某的继父李××不在家,柳某某买了三瓶焦作特曲白酒,我们三个人就在柳某某的屋里边打扑克边喝酒。晚上8点多,我们喝酒的时候,柳某某当着我、柳某都、禅某某,说在他小的时候,李××光让他干活,不让他吃饭,还打他妈,心都黑了,这一次他妈想回老家了,李××不让他妈回去,他挺恨他的,天一亮李××就要带柳某某和禅某某走,今天晚上得把李××杀了,你们跟我一起干吧。柳某某对我和柳某都说要让我俩帮他把李××杀掉。我说咱们把李××的腿绑起来,他要叫的话,再把他的嘴给堵住,然后我们走。柳某某不愿意,说绑着他不行,得把他杀了,我和柳某都听了柳某某这样说,就都同意了。禅某某对我们说不要紧,你们干吧,干完后我给你们掏路费回家,没一点事。我们就同意了,我们喝酒喝到天黑了,吃过饭后,禅某某说她还有几件衣服在墙北郭大贞那里放,让我们去给她拿回来。我和柳某都、柳某某就去墙北找郭大贞。见面后郭大贞问我们拿衣服干啥子,柳某某说他要和他妈回贵州,柳某某还说我们准备把李××杀掉。郭大贞说我和你们一块去把李××杀了,杀过李××之后你们回贵州的路费我给。郭大贞和我们一块来到了柳某某的家,当时郭大贞还带了个扳手,是个白色的,有六十多公分长。我们四个人先到柳某某的屋里,当时我身上带有一把刀,单刃的,刀把有一拳头长,正好手握着,刀刃有十公分左右长,在柳某某的屋子里,柳某某又从他床下找了一把斧头,他把斧头给了柳某都,说让柳某都拿这个去打李××。在柳某某的屋里,我、柳某某、郭大贞、柳某都、禅某芝五个人在柳某某的屋里商量怎样杀李××,柳某某对他妈说,等今天晚上李××睡了,我就说我肚子疼找药吃你把门打开,然后我们进屋把李××干死。我们都说可以,然后郭大贞和我、柳某某、柳某都就一起在柳某某的屋里喝酒,一直喝到凌晨1点多时,柳某某说我们干吧,郭大贞身上插着一个扳手,柳某都拿一把锤子。然后,我们就来到李××的屋里,由柳某某去叫门了。我们四个人走到李××房间门口,柳某某敲门说我肚子疼要拿药。说完后禅某某开灯把屋门打开,我和柳某某、柳某都、郭大贞就一起闯进屋里,禅某某跑到院子里给我们放风。我们进去后,我看见李××在床边坐着,柳某某上去就去掐李××的脖子,往地上摔李××,摔了几下没摔倒,李××反而把柳某某摔倒了,郭大贞拿扳手朝李××的头上、背上砸了好几下,柳某都拿锤子朝李××身上乱砸,都打在李××的头上、胸部了,我就用刀朝他后背右边一点捅了一刀,我又朝他右边胳膊那里扎了两刀,一刀扎到胳膊上了,一刀扎到身体的右侧了,一共捅了三刀。我扎过他后,他还是挣脱着乱动,柳某都、郭大贞还是朝他头上、身上敲,柳某某从我手里将刀夺过去,他又用刀朝李××胸口捅了一刀,这时候李××才倒在地上,是侧着身子倒在地上的,郭大贞又拿扳手朝李××的嘴里敲,他的嘴也流血了,李××不动了。我们从李××的屋子里出来,又到柳某某的屋子里,柳某某和禅某某给我们找了几件衣服,我们身上的衣服上溅有血,得换下。我们又在柳某某屋子里的一个胶盆里洗了洗手,洗过手盆里的水都成血水了,我们也没有顾上把水倒掉就走了。我们又一块去郭大贞家,在去郭大贞家的路上,我把那刀给扔了。到郭大贞家,我们将溅上血的衣服换下来。我们从郭大贞家出来时把我们换下的血衣全部给扔了,我不知道柳某某、柳某都、郭大贞把凶器扔哪儿了,我的刀也不知道扔到哪啦。我们在郭大贞家分的手,我、柳某某、柳某都、禅某某到安阳坐的火车,在火车上柳某某说带的钱不够买四个人去贵州的火车票,就把我丢下了,从此以后我就再也没有联系过柳某某、柳某都、禅某某。我也再没见过郭大贞。

3、被告人柳某都供述,1997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到柳某某的住处,柳某某、赵某某、墙北的郭大贞、禅某某四个人在屋里,柳某某见我后问我说跟我去杀李××吧我说我不干,柳某某就叫我到外面看着人。后郭大贞对柳某某说,你妈不能回徐州,把老李某了,我给你钱,带你们回老家。到夜里,柳某某去敲禅某某和李××住屋门说妈我肚子疼。禅某某就起床出来了,郭大贞对禅某某说你明天就回家了,你答应我什么事。禅某某说我没有办法。郭大贞说,只要你同意,我今天把老李某了,禅某某同意了。然后郭大贞、柳某某、赵某某三个人就进屋里了,我和禅某某在外面望风,大约过了十五、六分钟,他们三人出来了,我见柳某某、赵某某、郭大贞出来说人已经死了,柳某某身上有血,赵某某拿着匕首,匕首和赵某某身上都有血,郭大贞手里拿个活口扳子,有血没有我没看清。后他们三人去柳某某住那屋洗了洗手。郭大贞要杀李××的原因是郭大珍和李××争禅某某,郭大贞想娶禅某某,李××不同意。

4、被告人禅某某供述,我和李××以夫妻的名义,租住在焦作百间房乡X村,1997年9月底的一天,到晚上吃饭的时候,我儿子柳某某和柳某都、赵某某在我家柳某某的屋里喝酒,我听见柳某某说李××嫌他不能干活,对他不好。赵某某说那咱把李××那狗日的杀了算了。柳某某和柳某都就说行,我说打他一顿,教训他一下就行了。我们还商量好到晚上的时候,柳某某到时候说肚子疼,让我给他找药吃,我就起来把我和李××睡觉的屋门给他们开开。后来,我让柳某某他们三个人到郭大贞那里把我的衣服拿回来,他们三人就出去了。到晚上12点多,我和李××都已经睡觉了,我听见柳某某喊他肚子疼,让我开门。我知道他们要进屋教训李××,就开了门。赵某某、柳某某、柳某都还有郭大贞四个人就进屋了,我知道他们要教训李××,不忍心看见,就没有进屋,我去了厕所。过了十来分钟,我从厕所出来,见柳某某、柳某都、赵某某、郭大贞站在院里,赵某某手里还拿有一把刀,刀上还沾有血。我看见我和李××住的东屋房门开着,我就赶紧进屋,看见里屋的床边的地上躺着一个人一动不动,我一看是李××,我知道李××被人杀了,就赶紧到院里问他们四个,你们四个是谁把李××杀了郭大贞说是他和赵某某用刀把李××杀死的。然后,郭大贞就说你赶紧带着他们三个人回贵州。我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和他们四个人到郭大贞在焦作市X村的家里。到郭大贞家后,我看见赵某某和郭大贞身上、衣服上都沾了好多血,赵某某、郭大贞洗了洗手,郭大贞又给赵某某找了件上衣,让赵某某换了上衣。后来我和柳某某、赵某某、柳某都就到安阳坐火车回贵州老家了。李××平时对我不好,我恨李××,我想让他们教训一下李××。

5、证人冯××的证言证实,1997年10月30日,我去我的老院找租房人让他们交水电费,到正屋门口,我一脚进门槛一脚在外向里看,看见一个人背靠床躺在地上,就去报案了。当时正屋的门门栓反搭在外面,我发现尸体后,关好门就去报案。我只知道租房的姓李,贵州人,住三口,是卖酱油的,他的男孩在庙河水泥厂打工,他们不是一家人,是这个女的带来的男孩,这个女的姓什么我不知道。死者大约有五十多岁,那个女的约六十多岁,男孩约二十多岁。

6、证人阎××的证言证实,郭大贞,今年56岁,江苏徐州人。1997年9月底的一天夜里有一、两点钟,我在厂里睡觉,听到有两个年轻孩跳过厂门,我问是谁,他们说是找他叔哩,他们敲开门后和郭大贞说话,说啥我也不知道,我在屋内就没有起来。第二天早上我问郭大贞咋回事,郭大贞说那年轻孩是来找他妈,送他妈回老家,我也没有再问。不过这几个年轻孩我肯定见过,以前来厂里找过老郭和那女的,其中一个是那女的儿子,另外还有两个年轻孩是待王水泥厂的,经常来厂里。

7、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我和柳某某关押在一个监室,他是因为故意杀人被关押的,他亲口对我说过他杀人的事。柳某某对我说,1997年九、十月份的一天,他两个老乡赵某某、柳某都去他家找他玩,他们喝酒的时候,他继父回家就吵他们了一顿还骂他们了。因为平时柳某某继父就对他妈和他不好,经常对他二人打骂,柳某某就对他继父怀恨在心就去找他妈另外一个关系很好的朋友一个水泥厂郭老板郭大贞,找到郭大贞后,柳某某把吵架的事给郭大贞说了,郭大贞就煽风点火,他们四个人就商量想把柳某某继父杀死。商量好后,从郭大贞家里拿了一把扳手和一把斧子回到柳某某家,柳某某或赵某某用刀别开柳某某母亲和他继父睡的那屋门。进屋后,和柳某某继父发生厮打,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先捅了柳某某继父后背三刀,然后柳某某接过刀捅了他继父腹部一刀,郭大贞和柳某都用扳手和斧子往柳某某继父头上、身上乱打,把人杀死后,他们连夜就回家了。扳手、斧头扔到庄稼地里了,那把刀郭大贞拿走不知道扔哪儿了。

8、证人毋××的证言证实,我和柳某某都关押在焦作市看守所,柳某某对我说,1997年左右10月份一天,他和他继父吵架了,再加上他继父对他和他妈不好,他一直怀恨在心,他妈也多次说他继父对她妈不好,经常打骂。他就对他继父说让他等着非得弄死你不行。当天晚上,柳某某找到他的两个老乡柳某都、赵某某,带着他俩去找一个水泥厂老板郭大贞,这个郭大贞和他妈还有关系,郭大贞听到柳某某说和他继父吵架,在中间也煽风点火说要杀死柳某某继父。然后他们四个人就从郭大贞家拿了一把扳手和一把斧子去柳某某家,柳某某把他妈屋门叫开让他妈出去了,他们四个人进屋,柳某某先上去捂他继父的嘴,但他继父反抗了,赵某某先上去用他携带的刀捅了柳某某继父后爸后背三刀,然后柳某某又拿过刀捅了他后爸腹部一刀,郭大贞和柳某都也用扳手、斧子打了。

9、证人郝××的证言证实,我和赵某某都关押在焦作市看守所,赵某某对我说过,赵某某25岁那年一天晚上,他老乡柳某某、柳某某母亲和另外一个老乡在一块商量要把柳某某的后爸杀了。因为柳某某的后爸对柳某某和禅某某不好,经常吵他们。另外,柳某某的母亲和一个水泥厂老板叫郭大贞的关系好,可能在一块姘居的。柳某某的母亲也不想跟他后爸了,当时郭大贞也同意杀死柳某某的后爸。有一天晚上,柳某某说他妈给他找药吃把他妈和他后爸的屋门叫开,让他妈在外面等。柳某某、赵某某、郭大贞另外一个老乡四个人进到屋里,柳某某先和他爸厮打在一起,赵某某上去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柳某某后爸背上一刀,胳膊上两刀,然后郭大贞拿扳手,另一个老乡拿斧子对柳某某后爸身上、头上乱打,他们把人杀死后就换换衣服回老家了。

10、证人闫××的证言证实,我和赵某某都关押在焦作市看守所,赵某某对我说,他十二年前和他老乡柳某某、柳某某母亲、柳某都、郭大贞在焦作市柳某某在租房处将柳某某的后爸杀了。十二年前一天晚上,柳某某和他母亲找到他让他去柳某某家,到柳某某家时,柳某某对他说他后爸对他不好,要“弄”他,那意思就是杀死柳某某的后爸。然后他们就又去找一个叫柳某都的,和一个叫郭大贞的,当天案晚上,柳某某叫开他妈和他后爸的房门让他妈给他找药吃,这估计是他们当时商量好的,柳某某的妈出来后,柳某某、柳某都、郭大贞、赵某某就进屋去,柳某某先上去掐他后爸的脖子,他后爸起来反抗,赵某某就上去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捅了柳某某后爸三刀,一刀在背上,一刀在胳膊上,还有一刀在身体侧面。然后,柳某都用斧子,郭大贞用扳手朝柳某某后爸身上、头上乱打,最后柳某某又用刀子捅了他后爸胸口一刀。杀完之后他们就直接跑回家了。

11、证人冯××的证言证实,1997年的时候,我父亲冯某祥把我家老院出租给一个江苏徐州卖酱油的男的了,他当时大约50岁左右,个子1.70米左右,比较瘦,头上没几根头发。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记得是在我8、9岁的时候,我父亲李××带我去的焦作,当时他还又找了一个媳妇,我知道她是贵州人,个子不高,嘴唇外突。我和她们在一起过了三年,我能认出她。我父亲最明显的特征是秃顶,我能认出他的照片。

13、辨认笔录证实,经冯××辨认,其辨认出本案被害人就是1997年租住其家老院的江苏徐州籍卖酱油的男子;经李××辨认,其辨认出本案被害人就是其父亲李××;经李××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禅某某就是和李××在焦作一起生活三年的女子,这名女子是贵州人。

1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现场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乡X村冯某祥家的老院,院落坐东向西,正屋里间床南侧地上有一尸体,男性,头西北脚东南侧卧于地,面向南,左肩靠于床帮上,上穿蓝色衬衣,下床绿色秋裤,赤脚,双手有血迹,面部有血迹,死者头部南侧55厘米处有一78×70cm的片状血迹,尸体东侧地面上有一130×70cm片状血迹,尸体下面有一片34×30cm的片状血迹。

北屋方桌东南侧地面上有一红蓝白相间的塑料盆,盆内有少量褐色液体,塑料盆旁边地面上有一塑料壶和一板凳。

15、鉴定结论证实,鉴定结论:被害人李××系被他人锐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某出生于1979年11月11日,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赵某某、禅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17、抓获、寄押证明,证实2009年5月21日,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于当日寄押于威宁县看守所,于6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人员提走;2009年6月11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柳某某抓获归案,于当日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于6月19日提走;2009年9月7日,昭通市昭阳公安分局民警将被告人禅某某抓获归案,于当日寄押于昭通市看守所,于9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人员提走。

18、发破案经过,主要证明本案的发、破案过程。

民事方面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各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禅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柳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李××的死亡是赵某某捅刀所致,而不是柳某某所致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李××的致命伤是柳某某所为,柳某某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致被害人李××死亡的关键一刀是柳某某捅的,这一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禅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禅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年老体弱,应酌情对禅某某从轻处罚理由正当,本院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禅某某故意杀人行为,使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遭受了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禅某某应当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1、被害人丧葬费x元;2、交通费1000元;3、住宿费3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柳某某承担百分之五十,被告人赵某某承担百分之四十,被告人禅某某承担百分之十,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刑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四、被告人柳某某、赵某某、禅某某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人民币x元,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某

审判员李某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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