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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闫××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闫××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董××、被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吴××和被告闫××经媒人赵莲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份闫××即到吴××家里与其共同生活,原、被告在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5月10日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在恋爱和共同生活期间媒人证实被告闫××接原告彩礼(包括棉线折款)共x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卓凡,现由原告抚养。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3月份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倩娜退还x元,每月给孩子抚养费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诉被告闫倩娜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涉及一个首要问题是彩礼与婚约的关系问题,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但本案中,原告吴××与被告闫倩娜定婚后,在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了一部分彩礼,被告买了必要的“结婚”衣物,原、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达两年之久,并生育有孩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双方生育孩子留给原告抚养,原告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过高,以每月给12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闫倩娜退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生效后,被告闫倩娜每月付给原告吴××孩子抚养费120元。2008年度抚养费应在该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给付1440元,以后每年元月31日前一次性付当年抚养费1440元,付止2024年底,孩子18周岁。受理费6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应依法返还上诉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并不因有了孩子而免除,一审判决驳回给付彩礼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目前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为了便于孩子健康成长,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孩子抚养费150元,一次性付清至18周岁。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判令被上诉人闫××返还上诉人吴××彩礼金x元整。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判令被上诉人闫××每月付给上诉人吴××孩子抚养费150元,从2007年开始,一次性付清至18周岁。

闫××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与支付抚养费分属不同案由,不属于同一案件解决,也非本案受诉范围,理应依法驳回。原审开庭传票没有合法送达被上诉人,导致缺席判决。且原审被告的姓名为闫××,而非闫倩娜。上诉人吴××上诉超过法定期限。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彩礼及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闫××在定婚后,虽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达两年之久,并育有一子,上诉人主张返还彩礼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增加抚养费及变更支付方式的主张,缺乏有利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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