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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杨XX租赁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等113户股民。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原审第三人嵩县供销社亨达服务公司。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杨XX等113户股民及贾XX、赵XX、吴XX、吴XX、周XX、冯XX、闫XX、杨XX、杨青拴、冯XX,原审第三人嵩县供销社亨达服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杨XX等123户股民于2008年11月13日起诉于嵩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由吴XX返还租赁物、按通知的月租金缴付,3、承担案件受理费。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XX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辉,被上诉人杨XX等113户股民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瑞喜,原审第三人嵩县供销社亨达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XX、赵XX、吴XX、吴XX、周XX、冯XX、闫XX、杨XX、杨青拴、冯XX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有接产股民128户,持股金本140个。经兑付现有接产股民123户,持股金本131个。2000年7月15日,原告代表与第三人签订接产经营协议书,以收取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即现伊国宾馆租金兑付股金。后原告将该房租给被告,月租金3000元。经原告代表与被告协商,2002年8月始每月租金2200元。2007年4月前租金已清,2007年5月后,被告陆续向股民组长交租金9437.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租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2002年8月始月租金为2200元,期限15年,宾馆装修以及更新设施由被告暂付,转租需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原诉讼中称租房协议是2002年7月15日签订的,但在该诉讼中又称2002年前双方口头约定,2004年又补签书面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辩称: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2年7月15日,其用纸张印刷时间为2004年5月,以及该合同最低十五年是后来添加的。原告不同意书面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适格,且推举诉讼代表并无不当。原被告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无书面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租金即每月2200元从2007年5月缴至返还租赁物之日(应扣除已付9437.52元)。被告提供的协议因有瑕疵,不予认定。第三人的诉求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XX及贾XX等123户股民与被告吴XX间租赁关系解除;二、被告吴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物;三、被告吴XX从2007年5月按月租金2200元交至租赁物返还之日(应扣除已付9437.52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吴XX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股民代表订立有书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租赁与事实严重不符。2002年8月份,上诉人和股民代表闰延爵、贾长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确定了为期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4年因上诉人装修房屋投资很大,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经上诉人提出,我们和股民代表根据原协商结果补签了书面合同。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充分证实。然而一审法院枉顾这一基本事实,径行认定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这显然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但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名单中,有16人没有工作单位和住址,不能确定身份,更不能确定是不是股民,显然这完全不符合起诉的条件。2、已经有数名股民已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名单就确认其继承人的资格,明显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一审中提出了大量证据证明本次起诉不能代表全部股民的本意,本案的诉讼本身就不能成立。4、我们发现有8个股民未参加诉讼,本次诉讼根本代表不了全体股民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的诉讼如何能够成立。第二、被上诉人所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不符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不是全体股民所推选的,不能代表全体股民的全体意志,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中的推选人签名有不真实的迹像。第四、部分股民明确表示自己不同意起诉,同意履行和上诉人订立的原书面合同,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起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XX等113户股民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认定2002年7月15日协议有效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其无效并不作为裁判依据是正确的,在双方之间确认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客观公正的,因此支持答辩人解除合同请求是公平的。理由有以下几方面:1、合同签订时间是虚假的,而合同时间是合同真实有效的重要构成要件。2007年10月16日该案第一次审理时,被答辩人当庭陈述协议是其上记载的2002年7月15日签订,在答辩人质疑稿纸是2004年印刷时,仍然坚持以上日期。后在发还重审阶段,答辩人改口说协议是2004年签订的,这样的说法前后矛盾,应不予认定。2、有书面协议并非就一定改变不定期租赁的事实,协议中“最低十五年”的租赁期限约定成为是否有期限租赁的关键。但该协议仅只一份,且还在上诉人手中,本身就让人怀疑其真实性,加之“最低十五年”是在该条最后的括号内标注的,显属后来增加,故此不应认定。3、被答辩人可能马上举出证据证明,协议上的签字人作为答辩人的代表,证明内容真实,应该是答辩人认同的表示。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代表人代表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其代表资格产生、授权范围、执行职务时是否忠于职守等来判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推举代表的证据出现在法庭上,按照2000年7月15日《接产经营协议书》上反映出来的材料显示,股民代表有三个人:武法安、闫彦爵、高桂芹,实际上在协议书后面签字的只有其中两人即武法安和闫彦爵,高桂芹在上面没有签名。被答辩人举证的《协议》上,群众代表签名的有闫彦爵和贾长建。也就是说贾长建的代表资格按照目前的证据没有合法来源,因此其签字应属无效。二、答辩人起诉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上诉称主体不适格的程序违法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此我们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伙是民事主体依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组成的民事实体。本案原告原有144名股民对嵩县供销社亨达服务公司享有143.4万元债权,为保证该部分债权的实现,采取了抵押经营以收益偿还债务的方式。在股民之间没有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的约定,彼此之间也不是合伙体。所取得的资金收益大家只是同比偿还债务,收益偿还不了股民债务时嵩县供销社亨达服务公司仍然负有清偿义务,并且出租物仍归公司所有,足以说明股民的债权并非出资,如果出租不成也不存在股民承担风险。这样事实上股民之间就是松散式的共同债权人的结合体,而不是被答辩人认为的紧密型合伙组织,某一位股民放弃债权,或者放弃诉权,按照意思自治的司法原则可以得到尊重,但对于其他行使权利的股民没有影响,意即不必要获得全体股民的同意,代表每一个自然人的权利均依法可以行使。

当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需要多数人同意,本案显然达到该一参考的比例。根据前述分析,股民之间非属合伙时,所推举代表人不必要全体同意,代表人诉讼在本案就是合法的。另外,本案非属继承的诉讼,原股民死亡后继承代表人出面推举股民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该异议应由继承人提出。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贾XX、赵XX、吴XX、吴XX、周XX、冯XX、闫XX、杨XX、杨青拴、冯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嵩县供销社亨达服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0年7月15日,答辩人的伊国宾馆组X户股民代表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接产经营协议书》,接产股民以收取伊国宾馆租金逐步兑付答辩人拖欠这些股民的股金。之后,股民代表将伊国宾馆41间房屋及室内物品租赁给了被答辩人吴XX,月租金为3000元。2002年双方将租金降为每月2200元。对上述基本事实,被答辩人也予以认可,但被答辩人主张双方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并在原审及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所谓的租房协议书。答辩人注意到在原审诉讼中,被答辩人称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02年7月15日,而该协议用纸都是2004年5月印刷的,并且协议书上的最低15年也是后来添加上的。事实上,被答辩人吴XX和股民代表双方根本未签订书面房协议,该协议是2005年被答辩人在他人的指点下伪造的,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在充分听取答辩人伊国宾馆组现有123户股民意见的基础上,确认其中113户股民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口头租赁合同,这113户股民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推举张某某、李某某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诉讼请求为不可分之诉,一审法院在其他股民贾XX等10人表示不参加诉讼也不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将其列为原告,亦无违法和不当之处。被答辩人提出该案的启动必须经全体123户股民同意才能进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被答辩人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没有法律规定象本案这种情况必须经全体股民同意才能提起诉讼。其次,取得全体股民一致同意在生活中几乎是不可能的,按照被答辩人的说法,该案的提起必须经这123户股民的一致同意,也就是说只要1人不同意该诉讼就无法进行,那么双方的口头租赁协议就无休无止地一直履行下去了照此逻辑,如果有一个股民反对双方的口头租赁协议是不是该租赁协议就不能成立生效了其主张显然荒谬之极,不能成立。本案在绝大多数股民要求解除与被答辩人口头租赁协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这些股民是在维护包括贾XX等10人的利益。也可以说,这113户股民的行为不仅没有损害贾XX等10人的利益而是有力地维护了他们10人的利益。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尽快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二审中吴XX也不能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据此事实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吴XX还应该按照双方约定,从2007年5月按每月2200元交付租金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对于吴XX庭审中提出的,其在租赁房屋期间,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必将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因为吴XX在本案诉讼期间,一直认为自己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而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其观点相反,形成判决解除其双方租赁合同的结果,此时其装修损失问题才得以显现。但本案判决的生效,并不影响吴XX向本案一审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其可另案另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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