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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1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2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对同镇的孔XX产生猜疑而引发矛盾,遂到商城县X镇禹王某孔XX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弹簧刀将孔XX捅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的孔XX伤属重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当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致被告人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属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害人孔XX经常给同在商城县X街上居住的被告人妻子陈功敏发短信。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后对孔XX与陈功敏的关系产生猜疑从而引发与孔XX的矛盾。2010年1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孔XX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弹簧刀将孔XX捅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孔XX的伤属重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今晚准备回杭州(打工),走的时候,想起上半年孔XX给我妻子发信息,又骂我想死,心里很生气,就到孔XX家想吓唬他。到的时候,孔XX站在一家批发部门口,离家有十多米。快到孔XX面前时,我说:你不是想让我死吗我来了看你是怎么让我死的他一看我快到他面前了,就往后退。他左脚上的鞋掉了,他捡起鞋就向我砸来,我就用左胳膊挡了一下,结果打在我的左胳膊上。我本想是吓唬他的,哪知道他先用鞋打我,我就拿出随身带的一把刀。孔XX看到我拿出刀,转身就跑。在(他)转身的瞬间,我从后面对他身上捅了一刀,捅在他身上的右边。具体某个位置我不知道,当时天黑了,有六点多了。但至少是在屁股以上的某个位置。

2、被害人孔XX陈述:2010年1月19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吃完晚饭我领着小儿孔宇晨到俺家门口玩。突然,有一个人趴到我的肩膀上,我脸转过去一看是张某某,张某某就转到我面前来了,张某某带了我一下,把我带的往后退了一下,把我的鞋,当时穿的拖鞋搞掉了。就捡我的鞋准备打他,我捡拖鞋的时候感觉我的后背有冒泡的那种感觉,然后张某某说了一句什么话,他说完以后转过身就跑,我往前追了5、6步,就追不动了,倒在地上去了。我就喊我媳妇胡明珍,喊两声就晕过去了,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3、证人王XX、陈XX、朱XX、孔XX证明了孔XX被人捅伤后的情况。

4、证人胡XX(孔XX的妻子)证明了张某某捅伤孔XX的事实及双方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

5、证人陈XX(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证明因孔XX经常给她发送短信,张某某知道后与孔XX产生矛盾的事实。证人王某英(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证明了张某某与孔XX产生矛盾的原因。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不锈钢弹簧刀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了作案工具情况及被告人作案时体貌特征。

7、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孔XX损伤程度属重伤。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调解协议、收条、请求书等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属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害人谅解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致被告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害人给被告人妻子发短信,被告人产生猜疑,而故意伤害被害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树

审判员赵开友

人民陪审员张福江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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