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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丰华有限公司与杜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长葛市丰华制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土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长葛市X组织部干部,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长葛市丰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杜某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土城、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丰华公司诉称:原告是气体生产商,被告是气体销售商。原被告自2003年7月开始发生供销氧、氮气业务,到2007年3月11日,被告欠原告40升二氧化碳气钢瓶58只,经催要至今未予归还。但要求被告返还58只钢瓶,并赔偿损失5868元。被告反诉原告归还被告氧气瓶380只和赔偿经济损失6480元,因原被告双方同意签字将380只氧气瓶转让给第三人王国建,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380只氧气瓶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欠其40升二氧化碳气钢瓶58只和应支付租金5868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写有“杜某甲”名字的原告《氧气销售登记》卡片和记有“空瓶”、“重瓶”、“存瓶数”、“配件”等项目内容的小册子,册子中在“存瓶数”中记载有“-58”的字样,只能证明“-”为“减号”,而不能是“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人)欠原告(反诉被告)58只二氧化碳气钢瓶,故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原告)于2006年4月14日将被告所有的360只氧气瓶转让给第三人王国建,反诉被告应返还给反诉原告;由于原告未按供气协议供给被告(反诉原告)气,使被告自2006年1月之后,到2008年8月到许昌电业局制氧厂拉气,让被告多支出运费及过路费等经济损失6480元,该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故现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氧气瓶380只,赔偿损失648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被告杜某甲永久气瓶产权转移及气体供应有关事宜协议。协议约定:2003年7月31日前杜某甲所有氧气、氮气、二氧化碳气瓶全部转让给丰华制氧有限公司,单价260元壹只,瓶款为杜某甲使用气瓶押金。此瓶数以外再交押金,按原告公司有关规定交纳,一切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瓶数要一次报清,否则以后超过本次数,原告公司不再接收。供气价格氧气8.5元,氮气8.5元,二氧化碳20元。每月开票不得超过总气款的75%,超过后按17%计交给丰华制氧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杜某甲分别在协议上签名。之后原被告开始发生供用气业务,原告将其印制的氧气销售登记卡片注明被告名字后交给被告,被告每次需用气时,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时间、空瓶、重瓶、存瓶数处填字后,有时由原告方工作人员、被告在经办人栏内签名。200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气瓶产权转移记录,该记录载明:杜某甲转来无缝钢瓶(包括氧气瓶220个,二氧化碳瓶40个)260只,单价260元,计x元,加上原来已交押金5000元,共计x元,作为以后使用气瓶押金。并注明报废20个,每个降60元,计1200元,实存押金x元,原来托管手续同时作废,所有押金手续也同时作废。2006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被告处的360个气瓶转让给案外人王国建,被告在经办人栏内签署名字。2006年4月14日,原告在2003年8月10日的气瓶产权转移记录上注明退被告杜某甲瓶押金x元,予付4月份气款6400元,合计退x元。被告将原告退还押金交于案外人王国建,王国建给被告出具收到钢瓶押金x元的收到条。2006年7月26日,原告为被告更换氧气销售登记卡片,至2007年12月24日,在被告的氧气销售登记卡片上的“存瓶数”为“-58”。2008年6月7日,原被告终止供用气业务。后因气钢瓶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其40升二氧化碳气钢瓶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在氧气销售登记卡片“存瓶数”栏中“-58”经办人栏中的签名记录在卷佐证,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对原告的谈话录音中称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称“-58”是啥意思时,被告称欠原告58只瓶事实的认可等,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58只二氧化碳气钢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欠其380只氧气瓶的事实,因原被告在2006年4月14日同意将360只氧气瓶转移给案外人王国建,该360只氧气瓶已不在反诉被告处,同时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反诉被告私自处理反诉原告的20只氧气瓶,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03年8月10日的产权转移记录中已载明价格,且反诉被告已按上述价格将价款交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也已接收,而不能成立,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380只氧气瓶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86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40升二氧化碳气钢瓶58只。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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