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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树娟,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娟、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份订婚,同年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4日原、被告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名叫杨某辉,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后因生气,原、被告分居生活一年。原告的嫁妆有: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十六条被子、十二个单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不能够和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辉现跟随被告生活,为了便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还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的嫁妆要求留给儿子,应予准许,嫁妆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儿子杨某辉由被告杨某某抚养;三,原告郭某的嫁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分居生活一年,但事实上仅分居半年之久,且并非是感情不合而分居。况且,即使分居一年,也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的两年的分居年限,不应当判决离婚。原判婚生子杨某辉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应支付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感情,经原审和二审调解,双方仍未有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审判决离婚,二审应予维持。婚生子杨某辉一直由上诉人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判由上诉人抚养也较为适宜,被上诉人郭某应适当承担抚养费。因被上诉人的嫁妆要求留给儿子,属被上诉人赠与其儿子杨某辉,应归儿子奥辉所有,但应当折抵部分抚养费,以折抵5000元为宜。原审判决归杨某某所有不当,二审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二审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婚生子杨某辉由上诉人杨某某抚养,被上诉人郭某给付子女抚养费x元”。

三、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郭某的嫁妆归婚生子杨某辉所有”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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