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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葛某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葛某母。

上述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毛旭昶,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旭昶,被告人邵某,被告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邵某、被告黄某乙赔偿医疗费(即救护车费)人民币1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17,353.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抚养费人民币106,341.67元[9,115元/年×(15年+20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人邵某、被告黄某乙承担互为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向法庭递交了相关的救护车费单据、户口簿、相关证明、上海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卡等证据。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醉酒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卖新公路南侧1公里约200米处时,因严重疏忽大意,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驾驶的摩托车与右侧路边行人葛某的身体发生碰撞,致使葛某倒地后当场死亡。经事故评定,被告人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被告人邵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乙。

另查明,被害人葛某被碰撞后所产生的救护车费为人民币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张某系被害人葛某的父母,两人婚后共生育3个儿子1个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村居民。被害人葛某出生于1986年6月1日,2008年3月26日起至本案案发时曾在本市多家企业从业。

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王某、沈某某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驾驶证、身份证等复印件,案发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救护车费单据、户口簿复印件、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邵某的行为直接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邵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救护车费人民币1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丧葬费人民币17,353.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抚养费人民币106,341.67元[9,115元/年×(15年+20年)÷3人]的诉讼请求,经查,其适用的计算期限及标准并无不当,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张某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故被告人邵某只应承担赔偿其抚养费的四分之一,即为人民币79,756.25元[9,115元/年×(15年+20年)÷4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人员(即家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葛某死亡后,其家属为办理丧葬和处理事故等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家属误工费,原告方虽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方的主张,并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500元、住宿费为人民币2,700元、家属误工费为人民币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原告方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张某救护车费人民币1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丧葬费人民币17,353.50元,抚养费人民币79,756.25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住宿费人民币2,70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636,40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被告黄某乙对上述被告人邵某的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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