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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利平,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母亲。

王XX与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杜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杜某某,系杜某某哥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辆豫x号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薛利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与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23时10分,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棉纺线东17M(武陟县社会保险医院前)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XX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张XX及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XX受伤。后张XX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4日死亡,王XX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事故认定,杜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事实有李XX、袁XX等证言、杜某某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昏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请判令杜某某和李XX连带赔偿医疗费x.61元、误工费600元、陪护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丧葬费x.50元、两轮摩托车的车损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11元。提供的证据有:1、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x.61元;2、武陟县人民医院关于张XX外购药证明及孟XX证明,证实外购药6760元;3、武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永超于2009年8月4日死亡;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张XX与被害人张XX系父子关系;5、武陟县残疾人联合会发给张XX的《残疾人证》,证实张X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三级。其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主观上也有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诉请判令杜某某和李XX连带赔偿医疗费x.92元、误工费33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480元、护理费6666.2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38元。提供的证据有:1、王XX病历一套;2、医疗单据及购药等发票47张计x.92元;3、武陟县人民医院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病情介绍》证实至2009年11月1日王XX仍呈睁眼昏迷;4、残疾鉴定书;5、户口页复印件;6、武陟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王XX于2010年4月1日早4时死亡;6、武陟县殡仪馆火化证明,证实王XX遗体于2010年4月2日火化;7、北郭乡X村委关于张XX常有病,体力劳动也不能干的证明;8、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计800元。其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在此事中也有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方张XX是醉酒驾驶,且没有驾驶证;乘坐人王XX明知张XX醉酒驾驶还乘坐摩托车。其辩护人杜某全提出的辩护意见除与被告人相同的外,提出张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是送李XX回家,是雇佣关系,李XX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李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人杜某某有驾驶证,且被害人张XX是醉酒驾驶车辆;3、王XX明知张XX醉酒驾驶而乘坐摩托车,应知有危险后果;4、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XX购买的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沿武陟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棉纺线东17M(武陟县社会保险医院前)处左转弯时,未让由西向东直行的张XX(醉酒)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先行,致两车发生相撞,张XX及摩托车乘坐人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杜某某离开现场,次日11时许,杜某某到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张XX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4日死亡,张XX在武陟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61元,因治疗购药品6760元,合计x.61元。经事故认定,杜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09年8月7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电话通知杜某某,杜某某于当日11时30分到事故科接受调查,遂被刑事拘留。摩托车乘坐人王XX于事故发生后被接至武陟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09年11月3日出院,2010年1月20日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XX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评为伤残Ⅰ级,王XX于2010年4月1日死亡。王XX在武陟县人民医院花住院医疗费x.55元,因治疗购药品6960元,又先后在武陟县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821.37元,在武陟县大康医药超市购买药品1416元,医疗费用合计x.92元,另为鉴定花鉴定费800元。事故处理中,杜某某亲属支付张XX、王XX各2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代理人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的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9年7月25日下午,和李XX等人吃饭时我喝了两杯啤酒,吃过饭后李XX说他不舒服叫我开车,我就开李XX的车往家(三里庄村)走,李XX在副驾驶员位置上坐。我们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走到武陟法院西边的路口时,我打开左转向左转弯,拐到公路中心线南边时,从西边过来一辆摩托车,车速很快,直接撞到我的车上了,我赶快打了120,后又帮忙救人。之后我去了朝阳三街住了一晚,第二天家人说事故科的人找我,我就到了事故科。

2、李XX证言证明,2009年7月25日晚上,我和杜某某等几个人吃饭时,杜某某喝了两杯啤酒。吃过饭后我有点不舒服,把钥匙递给了杜某某,杜某某驾驶我的豫x号面包车往家走,我在他旁边坐。我们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走到法院西边的路口时向南转弯,这时从西边向东过来一辆摩托车,车速很快,就和我们的车撞在一块了。

3、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生袁伟伟证言证明,我们到现场见一辆面包车头朝南在公路上停,面包车东南边翻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跟前躺着一伤者,我们把他抬上车后,有几个年轻人从社会保险医院把另一个伤者也抬上了救护车,我们回到了人民医院。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5、尸体检验报告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XX系颅脑损伤于2009年8月4日死亡。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出具的《气相色谱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x/ml。

7、武陟县人民医院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病情介绍》证实,至2009年11月1日王XX仍呈睁眼昏迷。

8、豫x号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杜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豫x面包车检验合格至2004年9月,杜某某准驾车型为B2,张XX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

9、卖车协议证实豫x号车系李XX于2008年12月31日购买。

10、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杜某某离开现场,2009年7月26日11时许,杜某某到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2009年8月7日,杜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于当日11时30分到事故科事故科接受调查,遂被刑事拘留。

11、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驾驶机动车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

12、取款条证实张XX、王XX亲属分别领取杜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各2000元。

13、张XX的代理人提供的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x.61元;提供的武陟县人民医院关于张XX外购药证明及孟XX证明,证实外购药6760元;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张XX与被害人张XX系父子关系。

14、王XX提供的王XX病历一套证实王XX入院时系开放性颅脑,双肺挫裂伤,病危,由2人陪护,2009年11月3日出院等情况;提供的医疗单据及购药等发票47张计x.92元;申请作的残疾鉴定意见书(2010年1月20日作出)证实2010年1月15日王XX无意识,刺激无反应,系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为伤残Ⅰ级;提供的武陟县人民医院证明,证实王XX于2010年4月1日早4时死亡;提供的武陟县殡仪馆火化证明,证实王XX遗体于2010年4月2日火化;提供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计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处于植物状态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对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王XX、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XX将自己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交由饮酒后的杜某某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应承担80%责任中的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经济损失为:1、张XX医疗费x.61元;2、张XX误工费131.70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折13.17元计算10日);3、护理费263.40元(13.17元/日×10日×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日×10日);5、必要的营养费100元(10元/日×10日);6、死亡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7、丧葬费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以上七项总计经济损失x.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92元;2、误工费2291.58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折13.17元计算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定残前一日止174日,即13.17元×174日);3、护理费6505.98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折13.17元计算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1日王XX死亡止计247日,以2人护理计算,即13.17元/日人×247日×2人);4、营养费2470元(10元/日×247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出院止计101日,即10元/日×101日);6、死亡赔偿金x元;7、丧葬费x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八项总计经济损失x.48元。对张XX的经济损失x.71元和王XX、张XX的经济损失x.48元,被告人杜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XX应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共同承担张XX经济损失x.57元,共同承担王XX、张XX经济损失x.38元,根据过失大小,杜某某应承担共同承担部分的80%,李XX承担共同承担部分的20%,即杜某某应赔偿张XX经济损x.06元(含已付的2000元),李XX应赔偿张XX经济损失x.51元;杜某某应赔偿王XX、张XX经济损失x.70元(含已付的2000元),李XX应赔偿王XX、张XX经济损失x.68元。张XX要求赔偿车损2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XX、张XX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胜、王XX、张XX要求杜某某、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杜某某的辩护人杜某全提出的“张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是送李XX回家,是雇佣关系,李XX应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提出“李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及该解释有关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06元(含已付的2000元);被告人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70元(含已付的2000元)。

三、附带民事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51元元;附带民事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6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李艳霞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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