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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米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范现彬,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男,41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米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米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米某某将其位于煤仓北街嘉悦花园X楼西北户的新房交由原告实施房内装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款项为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工程款35%,随后按工程进度再付30%,最后验收后一次付清;工程工期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月1日;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家装工作。被告也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额x元未付,被告米某某于2008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米某某始终借故推脱,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米某某支付原告家装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米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承揽的室内装修工程质量根本不合格,所用材料也很差。装修工程结束不到三个月,所有门都有不同程度的开胶、掉皮现象,走暗线的网线电话线也无法使用。因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完成被告米某某所有的嘉悦花园X楼西北户房屋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款项为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工程款35%,随后按工程进度再付30%,最后验收后一次付清;工程工期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月1日;协议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即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成了家装工作。经过验收被告米某某接收了该房屋,并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米某某于2008年7月5日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王某某(煤仓北街嘉悦花园X层西北户)家装费壹万陆仟伍佰元整(x),以前装修费已算清。但被告对下欠的装修款仍不给付,后原告王某某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王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被告米某某申请延期举证,但直至其延期举证期限届满,被告米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被告米某某也未申请对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务承包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经协商达成《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某某已如期完成装修工作,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已实际入住,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下欠的工程款x元,有被告米某某亲笔书写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米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家装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郑军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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