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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69岁。

委托代理人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智清,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截止到2007年3月1日,尚欠x元没有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2009年3月7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在原条上重新书写了日期和名字。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还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告知原告西部大开发投资将有较高的回报,投资一单款为x元,每月每单返近6000元的高额回报;原告也要求投资,并于2006年3月在被告带领下在陈喜芝(西部大开发郑州地区总负责人)家将x元投资款交予陈喜芝。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x元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所还x元钱,实际上是原告共领取了两个月的投资回报后所剩余的其他投资款共计x元。第二,2009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寻死觅活的逼迫下所写。原告是被告的表姨,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被告考虑到这一点才写下该欠条;实际上被告根本不欠原告x元钱。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3月7日被告马某某(马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欠原告李某某x元钱。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占有这个钱,原告是被告的表姨,当时到被告家寻死觅活,被告看其年事已高,怕出意外,才出具了此欠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7月25日王玉敏等人向经八路派出所报案的报案材料一份,上面也有原告李某某和其丈夫朱然的名字和手印;证明钱不是被告拿的;2.(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证据1已为判决书所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签名不是李某某所签;对于证据2,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证据2是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一样,没有任何参照价值。

另外,证人任xx出庭作证,证明2006年3月被告领着原告及原告丈夫到陈喜芝家,被告将x元钱现金(两单的钱,每单x元)交予陈喜芝,x元现金是原告夫妇的钱;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任新萍;证人崔xx出庭作证,证明凡是投资的钱均是和被告一起交给陈喜芝或者被告领着她们将现金直接交给银行打到陈喜芝的银行账号,被告本人没有占有一分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李某某(x元)肆万叁仟壹佰柒拾陆元”;2009年3月7日被告又重新签字确认。但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确系被告所写,被告亦无异议,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寻死觅活之事无任何证据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提供原件,经过法庭调查,经八路派出所未立案,没有记录,无法查证,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在本案中显示出来,系与本案不一样的案件,不具参照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证人任xx、王xx、崔xx出庭作证的内容,法庭调查中经法庭询问,由于其三人均不认识原告,也就无法证明其三人看见原告去陈喜芝家交钱,且其三人所证明之事均系听被告所说,因此其三人的证言不能支持被告的辩称,故本院对其三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x元属实,有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009年3月7日被告又重新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面所写的欠款为原告参与西部大开发投资扣除所得回报款之后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均不认识原告,并未看见原告把x元直接交予陈喜芝,都是听被告所说,因此其三人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87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审判员马某涛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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