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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朝、王×兰、贺××、贺×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朝,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兰,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宇,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向,系贺××、贺×宇之母。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朝、王×兰、贺××、贺×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2元,共计人民币x.22元。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朝、王×兰、贺××、贺×宇不服,以“量刑轻,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的刑事部分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赞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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