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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高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初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高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初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著名数码产品经销企业,经销的注册商标为“某(某)”的数码摄像机,在中国市场有很高某名度。“某(某)”商标注册人天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2002年、2004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某”、“某”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依据天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取得了在中国地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同时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原告发现被告某公司在重庆、贵州等卫视频道以电视购物以及网络销售等方式大量销售“某某”为标识的数码摄像机,其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极为相似,使消费者误以为系原告的产品。被告高某明知被告某公司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为其提供账号,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两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销毁相关侵权产品;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6,409元;4、两被告在重庆卫视、贵州卫视、河北卫视、陕西卫视、四川卫视、云南卫视、浙江卫视、广西卫视8家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并在《人民日报》刊登启事,消除影响;5、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权利部分、侵权部分、赔偿部分组成。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享有“某”、“某”注册商标使用权无异议,但涉讼数码摄像机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某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和经营者混淆,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另外销售涉讼数码摄像机产品的主体是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借用某公司的“某购物网”平台进行销售,产品来源主要由广州代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仅占小部分,况且2009年8月底“某购物网”已删除“某”产品的展示及相关信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辩称,其并非销售涉讼数码摄像机产品的主体,只是提供收款账户,无任何收益,不应承担因销售产品而产生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天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2002年、2004年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证》,3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中数码产品等,目前都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号为x、x的商标均为6个大写英文字母“某”。商标注册证号x的商标为4个中文字“某”。2006年1月1日,天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某”及“某”,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如发现有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原告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责任。

被告某公司经营包括电子电器在内的各类产品,是某购物网(www.x.com)的经营者。200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明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在某购物网上“某”产品的信息及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张铮、胥恒龙监督全过程,制作(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通过订购热线方式,购买一台“某”数码摄像机和SD卡,供货方为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该摄像机产品上使用商标的具体情况如下:1、机身上的标识为左边是粗体大写英文字母“A”,“A”右边上半部分为小写英文字母“ipak”,右边下半部分为3个中文字“某”。2、包装盒上的标识为左边是灰底白字“某”、右边是黑底白字“某”。

原告为(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9元。

以上事实,有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2009)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数码摄像机产品及包装盒、送货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其提出权利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讼产品商标与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消费者或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商标构成要素,如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所谓近似商标,是指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与构成注册商标的各个要素相近似。二是要整体比对,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三是构成混淆,即达到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与此种来源于商标所标识商品有某种特定联系的程度。

就商标的具体构成要素看,原告注册商标的主体是,一个是6个英文字母“某”均为大写,另一个是中文字“某”,均无明确含义,而涉讼产品商标的主体是,除第一个字母“A”是大写外,其余字母“ipak”都是小写,中文为“某”3个字,亦属音译,两者无论读音,还是外形都不相近似。从商标的整体构成看,原告的注册商标分别为“某”和“某”,涉讼产品的商标由左边大写“A”和右边上半部“ipak”、下半部“某”组成,以及包装上“某”和“某”组合使用,因此,从整体构成上两者不相近似,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能将两者区分,而不致混淆,结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院认为,涉讼数码摄像机商标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原告有关主张两被告侵权、赔偿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文凯

审判员钱炯

代理审判员朱强

书记员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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