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客运户,住(略)。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3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孙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追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9日14时1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靳某某所有的无牌照的手扶拖拉机沿彭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村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受伤的治疗费和赔偿金计4.5万元由原告支付给受伤的乘客,后向被告追要支付其应承担的x元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x元。
被告靳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14时1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靳某某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沿彭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杜村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乘车人闫民生、王小娟、王培娟、王美兰、朱占伟、桑新玲、王凤英、桑金荣和靳某某受伤,后乘车人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此事故在处理过程中,原告对乘车人闫民生、王小娟、王培娟、王美兰、朱占伟、王凤英受伤住院期间的费用及损失,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共支付乘车受伤人各种费用及损失x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长葛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4420元,共计x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及车辆损失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驾驶无牌照车辆和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上的乘车人受伤原告已先行赔偿以及原告车辆受损失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孙某某在公安交通部门所做的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受害人得到赔偿款的收到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先期赔偿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及自己车辆所受损失,有权有求被告按事故责任份额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x元的部分无有证据佐证,原告庭审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某系被告靳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靳某某承担。被告靳某某作为被告孙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的车主,对造成原告车辆上乘客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份额按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原告损失x元的70%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一百一十九条、地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欣
审判员:吴水旺
代审判员:张建岭
二零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宪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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