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42岁。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某,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被告阮某某,男,47岁。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某、阮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某、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初,原告宋某某受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某阮某某的委托,编制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某x/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筑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编制)(并二次前往光山进行投、开标事项)、三人历时四周编制完毕,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于2008年3月28日参加了天瑞集团光山有限公某x/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筑工程施工投标、开标事项。事后原告多次索要标书制作、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编制、服务等费用共计x元,而被告一直以资金紧缺、待工程开工拨付工程款再付为由推脱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之请求。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某未答辩。
被告阮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招标文件,证明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某就x/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筑工程施工发布招标文件进行招标的事实。
2、投标文件,证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就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某x/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筑工程施工进行投标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豫发改收费[2004]X号文),证明原告接受委托编制投标文件应得报酬。
4、原告书面资料,证明2008年9月1日,被告阮某某出具信函让原告找陈会计(陈信友)结算光山电厂预算费。
5、公某某、邮某某等收据,证明原告公某某、邮某某等共456元。
6、诉讼费收据,证明原告交诉讼费675元。
7、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工程造价专业资质。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某未质证亦未举证。
被告阮某某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某就x/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建筑工程施工发布招标文件进行招标,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某欲投标,委托被告阮某某代为进行投标事宜,被告阮某某便将该项目投标书委托原告宋某某进行编制,后原告宋某某如约完成了标书的编制工作。根据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某出具的承包人工程量清单及综合单价表,该项目工程C标段总价款为x元,另根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收费【2004】X号文件附表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暂行)标准,其中第六项编制工程量清单显示,收费项目为建安工程费,编制工程量500万元以下收费标准为5.5‰,500万元至1000万元为5‰,1000万元至1500万元为4‰,5000万元至1亿元为3.5‰,故得出原告应得费用为x元,本案中原告自愿将制作标书等费用减少为x元。2008年9月1日,被告阮某某出具一份信函,载明:“陈总光山电厂预算费宋某找你结算,具体多少你和宋某结算阮某某如要我付款,由陈会计写出证明”。后原告多次索要标书制作、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编制、服务等费用共计x元,被告一直未付,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某于2008年11月11日经核准变更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某。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标书,后如约完成了标书的制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关费用,被告阮某某系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某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某承担。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标书的编制等工作,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某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编制投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编制)费用x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标书制作费、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编制费、服务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公某某共计935元,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某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一O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晓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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