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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生育一子张佳晖。原、被告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生气,2008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在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佳晖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希望法庭尽量调解和好,如调解不成也同意离婚,同时,婚生子张佳晖长期随被告生活,要求由被告对其直接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1份,旨在证明双方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3页,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4、证人杨海仓、杨广尧的出庭证言。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12日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8年农历2月离家出走,期间婚生子张佳晖由被告母亲抚养;2、2008年8月18日被告代理人对马伟芳的调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子平时上学一般是由被告母亲接送,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3、长葛市金达麻制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4、被告代理人对张巧玲的调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被告父母愿意帮助抚养原、被告之子。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是法定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书,故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杨海仓、杨广尧的出庭证言与本院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相结合,可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与相关询问记录相结合,可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开始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子随被告母亲生活;证据3,系2008年8月份所出具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目前的经济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可与证据1、2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佳晖,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闹矛盾,2008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和好。2009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小型榨面条机1台,价值约200余元,现存于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且自2008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由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张佳晖长期随被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由被告继续对婚生子张佳晖直接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用本院将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和规定标准,由原告给付被告,原告同意一次性先期支付被告抚养费4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先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5000元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榨面条机1台,考虑其价值不大及方便生活,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张佳晖(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用原告按100元/月标准支付,从2009年5月计算至张佳晖满十八周岁止;具体支付办法: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用5000元整,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7月1日支付一次计1200元,原告总计支付被告抚养费用x元为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型榨面条机1台,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欣

审判员赵某辉

审判员王某岭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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