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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1、覃某、廖某、何某2、何某3、何某4与被告陈某、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荔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镇X村天井屯X号。

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镇X村天井屯X号。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镇X村天井屯X号。

原告何某2,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镇X村天井屯X号。

原告何某3,女,1977年4月海搴衽悖鞴笪掷仄讼。笞掷仄ㄏ饣{镇X村下潘屯X号。

原告何某4,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镇X村天井屯X号。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镇X村龙头桥屯X号。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农民,广西荔浦县X乡X村三多屯X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明,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1、覃某、廖某、何某2、何某3、何某4与被告陈某、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2、何某4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春,被告陈某、李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明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的亲人何某某于2011年4月3日应聘到被告的塑料厂煮塑料。同月9日,被告安排何某某为其旧厂房捡瓦。当天下午3点多钟,何某某因其脚下踩着的石棉瓦断裂,从房顶跌落地下。被告当即送何某某到县中医院抢救。由于何某某跌落伤及后脑,伤势过重,在送医院的第某天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支付了一万多元抢救费用,并付了x元给原告处理后事。之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x元。

二被告辩称,2011年4月3日,原告的亲属何某某到被告的塑料厂煮料车间工作,专门负责煮料,不安排其他工作。2011年4月9日下午4点才是何某某与钟某某两人煮料班的工作时间。当天下午3点左右,何某某为了方便自己,在没有任何某的安排下擅自去捡其工作车间上的瓦。当时正在煮料车间工作的吴某某还阻止何某某的鲁莽行为,但是何某某不听劝阻。在捡瓦过程中,何某某不慎从瓦背上摔下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是何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己负责,被告没有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荔浦县X区荔浦县戒毒所旁边合伙开办了一塑料厂(尚未办理营业执照),生产塑料颗粒。2011年4月3日,原告的亲属何某某到被告的塑料厂打工,负责煮料工作。同月9日,因被告的厂房漏雨,为方便工作,经工友建议,何某某主动爬上厂房天面检修瓦片。当日下午3时许,何某某在检修过程中,由于其脚下踩的石棉瓦断裂,不慎从瓦背上跌下受伤。何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荔浦县中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于次日不治身亡。被告支付了何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付给原告x元丧葬费。因赔偿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某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元。

另查明,何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何某1、覃某系何某某的父母,何某1于X年X月X日出生,覃某X年X月X日出生,两人均已年满八十周岁。原告何某1、覃某生育了三个儿子,死者何某某为其大儿子,二儿子何5,三儿子何6。原告何某2、何某3、何某4,为死者何某某与其妻即原告廖某生育的子女。

本院认为,何某某到被告的塑料厂打工,被告安排其从事煮塑料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二被告为雇主,何某某为雇工。2011年4月9日,何某某虽然未经二被告安排,主动为被告检修厂房屋面的瓦片,从表面上看,其从事的检修工作与其应履行的职务(煮塑料)无关,超出了被告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何某某检修厂房的目的是为了把漏雨的厂房修好,从而进一步改善工作环境,与其煮料工作密切相关,故其主动为被告检修厂房的行为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何某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某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及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可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相应标准进行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x元(3980元/年×20年=x元),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231元/年•人×5年×2人÷3=x元,即本案的被扶养人为原告何某某、覃某两人,何某某、覃某生育了三个儿子,何某某应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何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沉重打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x元。三项费用合计x元。另外,参照上述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应付给原告的丧葬费应为x元(2358.5元/月×6个月=x元),被告已实际支付x元,多付了4849元,应从上列赔偿数额中减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李某赔偿原告何某1、覃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x元;

二、由被告陈某、李某赔偿原告何某1、覃某、廖某、何某2、何某3、何某4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元。

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x元,减除被告陈某、李某在诉某多付的丧葬费4849元,被告陈某、李某尚应赔偿原告x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原告承担389元,由两被告承担106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将该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290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某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李某宁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莫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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