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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元月相识,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尽其所能履行为人之妻职责,而被告夫权思想严重,脾气暴躁,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恶语相向,暴力相加。结婚9年来,打原告不计其数,多次赶原告走,并起诉与原告离婚,与被告生活9年来,因原告挨打受气,导致原告身患胆结石、胃下垂等疾病,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4、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1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以原告之弟名义的存款4万元应有被告2万元,婚生儿子和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关于医疗费,因该费用还没有发生,被告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相识,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当年9月9日生儿子李某,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打,2009年农历7月8日,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回其娘家居住至今。

2009年3月份原告经检查患有胆结石及轻度胃下垂。

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6条(现剩下5条),毛毯一条,爱妻双缸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梳妆台一个。均在被告家。

被告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个,立柜一套,木质沙发一套,迎面柜一套,长虹21寸彩电一台。均在被告家。

婚后双方购置有煤气灶、面条机等生活用品,另外还打制生活水井一眼,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中。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后财产的享有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郏县第二人民医院B型超声报告单、堂街镇X村卫生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主张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女,应由原、被告双方分养,即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扶养人承担。关于财产问题,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刘某某患有胆结石等疾病,需手术治疗,虽尚未因此支出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应给原告适当帮助,根据原、被告对此病咨询情况及双方生活条件,以给付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婚生之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扶养人承担。双方有相互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婚前财产被子五条、毛毯一条、爱妻双缸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梳妆台一个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会利

审判员李某环

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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