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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甲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某,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和蒸检民行刑附民诉(2010)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罗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文某甲见自家鱼塘的塘堤上茅草较深,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茅草。不料刮起大风,火随风势烧到了附近的山上,因而引发森林大火,虽经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奋力扑救,山火仍蔓延到邻近的山上,后经乡X组织群众扑救,山火被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的过火面积26.5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25.5公顷,荒山1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某乙、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由于疏忽大意引起山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25.5公顷,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文某甲失火后能积极扑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文某甲失火造成大面积林地被毁,破坏了具有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的森林资源,依法可责令其补种树木,对公诉机关诉请判令被告人文某甲补种树木,恢复被破坏的植被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终上所述,对被告人文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文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两年内补种被其烧毁的25.5公顷林地之林木,并恢复植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某生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吴瑞林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曾建良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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