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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鹏宇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X号。

负责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德光,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鹏宇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焦作鹏宇运输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x.83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光、被上诉人焦作鹏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作鹏宇运输公司的豫x号厢式运输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7日24时止。2008年12月2日21时50分左右,该车辆在江某省太仓市X镇长江某派出所东100米路段肇事,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驾驶员尚国运与对方苏峥嵘(已亡)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尚国运积极处理事故并支付x元事故赔偿款。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苏峥嵘的继承人韩丽等人诉讼至太仓市人民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该案原告韩丽等人的损失共计x.65元(因交强险限额中含精神抚慰金,故该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即该案原告韩丽等人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x.65元,由尚国运负责赔x%即x.83元,尚国运已付x元,应再赔偿x.83元;因尚国运与焦作鹏宇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焦作鹏宇运输公司对尚国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对豫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所投保的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未涉及。该判决生效后,焦作鹏宇运输公司持该判决向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申请理赔,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让焦作鹏宇运输公司提供有关材料,焦作鹏宇运输公司提供有关材料后,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回复称:不能按上述判决理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焦作鹏宇运输公司的豫x号厢式运输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强制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强制性质的保险不论受害的第三者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对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仅在投保的车辆一方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责任,如果投保的车辆一方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亦不应对第三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太仓市人民法院(2009)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焦作鹏宇运输公司的豫x车辆的驾驶员尚国运承x`%的赔偿责任,除交强险外,尚国运另赔偿第三者即对方损失x.83元,焦作鹏宇运输公司对尚国运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判决书认定的损失应予采纳,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应在尚国运对第三者(苏峥嵘的继承人韩丽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即损失x.83元对被保险人即焦作鹏宇运输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应赔付焦作鹏宇运输公司损失x.8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02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太仓市法院的(2009)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将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二、被抚养人(苏德良、张光英、苏一)的生活费标准应按江某省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使对三个被抚养人按照江某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太仓市法院的(2009)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计算也是明显错误的,我方不可能按此赔偿。三、太仓市法院判决中的多种错误之处,早在太仓市法院判决送达后的上诉期内,我公司就向焦作鹏宇运输公司指出,并多次敦促焦作鹏宇运输公司上诉,且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但焦作鹏宇运输公司明知有误而放弃上诉,故焦作鹏宇运输公司承担太仓市法院判决错误之处的损失属咎由自取,我公司不能承担。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焦作鹏宇运输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二、判决我公司支付焦作鹏宇运输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为x.50元。

焦作鹏宇运输公司答辩称:太仓市法院判决书中已明确了交强险中包括精神抚慰金,太仓市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我方不持异议,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和焦作鹏宇运输公司作为江某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9)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太仓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作为与本案有关联的已生效的江某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9)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包括精神抚慰金,苏峥嵘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对该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却以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依据的理由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保温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9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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