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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

地址:湖南省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该行风险经理。

被告戴XX,女

被告戴X,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以下简称隆回中行)与被告戴XX、戴X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罗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戴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回中行诉称,被告戴XX于2007年5月14日与隆回中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隆回中行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7.11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隆回中行依约发放贷款15万元,同时约定以被告戴XX、戴X位于桃洪镇农副产品一条街的房地产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戴XX没有履行借款合同,没有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上门催收,收效甚微,尚有贷款本金x.03元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XX、戴X立即清偿借款本金x.03元,截止2010年6月23日利息x.76元,合计x.79元,如被告未还清贷款本息,请求判令拍卖被告的房地产清偿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证明戴XX向隆回中行借款15万元,借款用于投资经营;

2、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声明、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契约、两被告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资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某并用其所有的位于桃洪镇农副产品一条街的房产为借款做抵押;

3、借款借据。证明隆回中行已按借款合同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36个月,约定2010年5月14日到期;

4、扣款委托书、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戴XX向隆回中行借款及相关某定的情况;

5、被告戴XX欠款记录、贷款情况表、被告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汇总、戴XX贷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至今尚欠本金x.03元,2010年6月23日前利息x.76元,合计x.79元。

被告戴XX、戴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戴XX、戴X系夫妻关某。2007年3月21日,以原告隆回中行为贷款人,被告戴XX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隆中银个投借合字2007(018)号),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175‰,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以戴XX、戴X为抵押人,隆回中行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隆中银抵字X号),被告戴X、戴XX用座落在隆回县X镇农副产品一条街,所有权证号为隆房权证私他字第X号的房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合法抵押登记手续。两份合同签订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在借款凭证上注明了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14日,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到2010年6月23日止被告戴XX尚欠借款本金x.03元,已产生利息x.76元,合计x.79元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戴XX没有按合同履行清偿债务的行为,违某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隆回中行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戴X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但被告戴X、戴XX是合法夫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隆回中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隆回中行与被告戴X、戴XX为被告戴XX借款而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抵押合同也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在被告戴XX、戴X未能依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处置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戴XX、戴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支付借款本金x.03元,2010年6月23日前利息x.76元,合计x.79元;

二、被告戴XX、戴X如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则依法拍卖被告戴XX、戴X座落在隆回县X镇农副产品一条街,所有权证号为隆房权证私他字第X号的抵押财产,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戴XX、戴X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戴XX、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珊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某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某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某。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某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某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某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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