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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临沂市宏建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临民三初字第17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临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10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宏建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X镇桥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剑,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临沂市宏建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第三人顾某某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涛,被告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6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注册商标申请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注册的“美厦”和“方星”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5000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转让手续,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转让费,被告却将上述商标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申请商标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美厦”商标及“方星”商标注册申请转让给原告,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3年9月26日商标转让协议书及27日5000元商标转让费收到条。2、临沂市天勤商标事务所关于方星、美厦商标的受理通知书、3、第三人办理方星、美厦商标转让的代理委托书。4、商标局核准转让美厦商标的证明。5、2004年10月9日颜某某、顾某某转让商标的证明。5、临沂市工商局关于宏建公司企业登记情况的查询回执。

被告宏建公司辩称,一、宏建公司成立至今,从未签订过有关转让“美厦”、“方星”两个商标的协议,也从未授权他人转让过这两个商标。原告提供的2003年9月26日商标转让协议书系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27日5000元商标转让费收到条没有公章,公司财务上也没有收到过5000元的转让费,该转让行为系丁继东的个人行为。二、宏建公司成立时间是2003年9月26日,“美厦”、“方星”两个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原告转让协议的日期为2003年9月26日,公司正开始准备生产,急需商标,绝不会将商标转让。三、协议约定“在条件成熟时,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假设协议成立,约定条件尚未成熟,原告亦无权要求宏建公司履行该协议。另外,李某某没有起诉,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根据本院向国家商标局查询回执,方星、美厦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03年9月30日受理,现仍为申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顾某某,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的书证当事人陈述,法庭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3年9月26日,宏建公司委托临沂天勤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注册“方星”“美厦”商标,2004年9月30日,国家商标局正式受理宏建公司“方星”、“美厦”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4年4月13日,宏建公司与第三人顾某某共同签署商标转让申请书,将美厦、方星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委托天勤商标事务所办理商标申请人变更手续,2004年9月28日,商标局核准“方星”、“美厦”商标的申请人变更为第三人。但两商标至今未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仍为申请商标。

2004年10月9日,颜某某、顾某某相互出具双方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宏建公司属于顾某理所有;方星、吉祥兴业两个品牌归顾某理所有;美厦、千之翔两个品牌归颜某理所有。

2005年3月18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并提供其与宏建公司股东丁继东签订的注明日期为2003年9月26日的协议书和转让费收条各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经协商,甲方(宏建公司)将受理申请注册的“美厦”和“方星”商标第19类转让给乙方(李某某)所有,转让费用五千元整乙方一次付清,待条件成熟时,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如任何一方违约,罚款10万元整。协议由李某某、丁继东签字并加盖了宏建公司公章。转让费收条系丁继东以宏建公司的名义出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商标转让费5000元整。注明日期为2003年9月27日,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宏建公司系经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颜某某、顾某某、丁继东、曲宗秀、曹金凤五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宏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申请商标“方星”、“美厦”转让给第三人,各股东未明确提出异议。宏建公司针对原告的起诉辩称从未与他人签订过商标转让合同,但其法定代表人颜某某于2004年10月24日出具的与第三人分别享有“方星”、“美厦”商标所有权的的证明,已说明宏建公司对第三人受让该申请商标的效力已予认可。原告与丁继东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亦未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的认可,2004年10月9日颜某某、顾某某仍就商标所有权进行协商,证明丁继东也没有在此之前将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通知其他股东。虽然原告与丁继东签订的协议时间在先,且加盖了宏建公司的公章,丁继东也已收取了商标转让费,但因没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申请人变更手续,不能以此对抗宏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在第三人受让商标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变更商标申请人获得核准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的商标转让合同已经履行不能,原告可以请求追究出让方的违约责任,而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均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凤金

审判员张宜廷

审判员程士彬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敬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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