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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09年9月2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瑞,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性情粗暴,稍不顺心就虐待、毒打原告,被告还不断去原告娘家无理取闹,弄得原告的父母也无法正常生活。为了孩子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仍不悔改,原告实在没一点办法和被告再过下去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后双方经常来往,相互了解,于2004年12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娘家生活条件拮据,结婚时原告的嫁妆全部是由被告家购买。结婚后双方没有生过气,也没有吵过架,夫妻之间恩恩爱爱,和睦相处。2005年农历9月18日生育一女儿王某瑞,现随被告生活。自从有了女儿王某瑞后,给这个家庭增添了喜悦,使家庭更加美好了许多。由于双方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女儿王某瑞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婚后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身份;2、王某司法所对被告王某某的问话笔录一份,3、王某司法所对原告底某某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赵一X、赵二X、赵三X、李XX、吴XX等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儿王某瑞的出生时间及被告的身份;3、购买电视机、洗衣机、家具、摩托车、电热扇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均由被告购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其不予质证,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斧子是被告干活用的,放在柜子里面,并没有放在枕头底某,被告没有经常找事,也从来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也没有和原告要过钱及威胁过原告,未打过原告的父亲,去原告娘家是给原告的父亲赔礼的,两个人过日子,生气是避免不了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婚前财产均是被告方出钱购买。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的单方陈述,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多位证人陈述的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的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证明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月4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瑞,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嫁妆均系被告出资购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25日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基础较好,虽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某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闫允峰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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