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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某某、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王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西某某、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王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16时许,原告冯某甲乘坐西某某驾驶的车某为豫x摩托车某西某东行驶,行至果元乡胡家洼往西某去的公路上,恰遇冯某乙驾驶的助力车某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某撞,王某某的摩托车某控,撞倒了西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二原告受伤及车某损坏。当时急送渑池县人民医某就诊,西某某被诊为:1、头外伤;2、肢体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冯某甲被诊为:头面部及肢体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医某建议二原告各休息2个月,门诊治疗。事故经交某队认定,被告冯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某某、误某某、车某、评某某、停某某、交某某等共计x.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冯某乙辩称,事故认定书所述经过不合理,冯某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情,当时原告的头面部没有一点受伤迹象,并且到医某后也没有做任何的包扎和用药。其称头部外伤是不存在的,其损失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所诉。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交某事故认定书;2、二原告的诊断书;3、二原告的医某某发票共10份;4、车某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5、西某某在渑池县X乡关底沃煤矿工资表两份;6、评某某50元的发票一份;7、停某某发票一份;8、交某某票据12张,金额240元。

被告冯某乙没有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其为原告冯某甲支付的CT费220元的票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6日16时,在渑池县X乡胡家洼往西某去的公路上,被告冯某乙驾驶助力车某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某行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某撞,致使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某去控制,又与原告西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冯某乙、王某某、西某某及助力车某坐人崔艳冰、豫x号车某坐人即原告冯某甲受伤、车某损坏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冯某乙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西某某及乘车某崔艳冰、冯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某治疗。经诊断,西某某的伤情为:1、头外伤;2、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1、门诊药物治疗;2、休息2月。冯某甲的伤情为:头面部及肢体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2月。二原告共花去医某某1220.58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220元。西某某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某渑池县公安交某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某失总值为950元。评某某50元。原告因车某受损,花去停某某及事故费350元。

另查明,二原告均系农民。西某某于2010年8月、9月在渑池县X乡关底沃煤矿的收入分别为3100元、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西某某、冯某甲所受伤害及西某某的摩托车某受损坏均因交某事故所致,交某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冯某乙、王某某应按照其在交某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及数额中,医某某1000.6元,应为1000.58元(不含王某某已付的220元)、车某950元、评某某50元、停某某350元应予认定,交某某240元,数额较高,酌定为200元,误某某9000元(其中西某某6000元,冯某甲3000元),均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应参照已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1602.32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应为4052.9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赔偿原告西某某、冯某甲损失4052.9元的70%,即2837.83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西某某、冯某甲损失4052.9元的30%,即1215.87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冯某乙承担3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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