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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阮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9岁。

被告张某甲,女,汉族,33岁。

委托代理人张强,郑州市管城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49岁。

被告袁某,男,49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袁某驾驶被告张某甲的豫x面包车在沙口路建材市场,将原告及张孝卫撞伤,电动自行车撞坏。原告随后被送到郑州人民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0日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2009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33天,现还在治疗康复中。经主管机关认定,袁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甲系肇事车辆车主,袁某受雇于张某甲,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精神和肉体上造成巨大打击,作为医务工作者,工作期间必须戴口罩,现因面部多发骨折,即使手术后,以后面部也不能再承受压力,严重影响以后的工作。因骨折引发的张口受限症状,虽因手术有所好转,但仍旧无法完全张开,严重影响以后的生活。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x.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告只起诉张某甲不当,袁某虽然受雇于张某甲,但其是事故发生的第一责任人,存在重要过失,应当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如只起诉张某甲不利于保护张某甲合法权益;2、原告诉请过高,被告愿就合理、合法部分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3、原告的出院证明二份;4、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5、住院收费票据二份;6、单位证明三份;7、收据及发票各一份;8、交通费票据;9、发票及诊断书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袁某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对2、4、5无异议;对3中的复印件不质证,对另外一份无异议;对6证明时间有异议,与出院证明上时间不一致,证明不真实;对收入证明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无工资证明;对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没有鉴定报告,换电池也与本案无关;对8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对9有异议,换牙是否与本案有关,没有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系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该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9月25日18时30分,袁某驾驶豫x号车在郑州市X路建材市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0日出院。同日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该院的医嘱载明:建议原告休息三周。一月后至门诊修复上颚前牙。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55元。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系豫x车辆的登记车主,袁某系被告张某甲的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袁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袁某系被告张某甲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医疗费x.5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要求的误工费x元,无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有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的护理费5130元,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其他服务业x元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按其住院时间为限,应为1380.80元(x元÷12个月÷30天×32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应为960元(30元×32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要求的营养费2700元,应为960元(30元×32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要求的交通费220元,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本院确定为15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要求的电动车损失1720元,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不予支持。8、要求的门牙修复费3900元,有医院医嘱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及身体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该费用本院确定为10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35元。扣除被告张某甲预先支付的5000元,应为x.35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原告负担1221元,被告负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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