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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44岁。

被告李某某,男,59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艳丽、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买卖合同,因李某某不是该房屋所在单位职工,刘建平是该单位职工,原告于2003年5月10日找到刘建平、韩某某夫妇说明情况,与刘建平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2004年该房屋办理房产证后,原告曾找被告谈办理过户,由于刘建平患病住院,原告不忍此时催促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刘建平因病去世,办理过户被搁置。2004年7月,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一同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得知除死亡证明外还需要户口本,韩某某称刘建平的母亲扣着户口本不给,使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原告买房已经五年有余,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使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完全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将沙口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韩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李某某不是房屋的所有人。2、原告与刘建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是刘建平所签,上面没有刘建平的签名。3、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韩某某对卖房并不知情,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应属无效。4、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被告韩某某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应该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3年5月6日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

2、2003年5月10日刘建平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刘建平尚未过户给李某某。

3、2004年4月19日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

4、录音资料和录音光盘,证明本案所争议房屋的买卖过程,韩某某同意并将房屋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房屋转卖给原告一事被告韩某某是知道且同意的,且从中收益5000元,韩某某与原告一起去办理过过户手续,因为手续不全没有办成。证据4与证据1、2相互印证,转卖房屋韩某某完全清楚,且已从中收益。

5、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一份,该证2004年办好后刘建平交给原告保管,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

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

7、被告李某某购房首次交款的票据原件七张,证明被告李某某以刘建平的名义购买争议房屋,支付购房款x.5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李某某不是房屋所有人,无权买卖该房。对证据2、3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明确显示谈话内容是涉及本案争议的房屋。对证据5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票据中的x元是韩某某借李某某的钱去交的,票据是其送给李某某的,当时刘建平生病,韩某某口头委托李某某去办理房产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无异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出售住房的交款表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是韩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2、出售公房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某某在医院交给韩某某的5000

元属于借款。

4、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刘建平于2004年7月29日去世,原告与李某某买卖房屋是在刘建平患重病期间。

5、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刘建平的死亡时间。

针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争议房屋就是韩某某卖给李某某后又卖给原告的。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与韩某某有利害关系,且与原告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证据刘建平当时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证据5无异议。

针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李某某交给韩某某的5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卖房款。对被告韩某某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韩某某与刘建平(已于2004年7月2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刘建平生前在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车辆北段工作,1997年参加该单位房改,以x.50元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该购房款全部由韩某某的舅舅即被告李某某所出,1998年,被告李某某取得该房屋钥匙,并装修入住。2003年5月6日,李某某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张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李某某将本人所有的X号楼X号住房出售给张某某,产权和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张某某所有,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张某某负责;2、付款时间:2003年4月10日付1000元,2003年5月6日付x元,产权过户后付5000元;3、如出现无法过户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处理;4、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李某某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03年5月入住,使用至今。期间,署名刘建平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已交付原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署名刘建平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1、刘建平现有X号楼X号住房一套,自愿出售给张某某,刘建平委托李某某办理出售事宜,售房款为x元整,出售后产权和所有权全部归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张某某承担。2、本合同双方按手印生效。”原告表示双方名字都是打印的,双方在各自的名字上加盖了手印,该合同能够证实该房屋买卖事宜已经征得韩某某夫妇的同意。韩某某则认为该合同上没有刘建平的亲笔签名,手印也不能证明是刘建平所按,该房屋买卖行为未征得其二人同意,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是被告韩某某与其丈夫刘建平的房改房,该房屋购房款全部由韩某某的舅舅李某某所交,并由其装修入住。2003年5月6日,李某某将该房屋以x元卖给了原告张某某,原告于2003年5月入住至今。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里,被告韩某某并未对原告入住该房屋提出异议。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在本院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在本院重审中不予认可,但该录音资料能够与被告李某某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韩某某事后知道李某某将该房屋卖给原告以及刘建平生前同意卖房的事实,在原告要求下,韩某某还随同原告到郑州市房管局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因刘建平去世未能办理过户。以上行为应视为被告韩某某夫妇同意李某某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后也得到了韩某某夫妇的追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价款原告已结清,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多年,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艳

审判员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曹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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