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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罗某丙,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被告人罗某甲虚构某学院财务总监的身份,在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自己能帮助被害单位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融资2000万元,取得了该公司董事长的信任,后被告人罗某甲与某置业签定了融资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提供房产担保。同年7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以被害单位某置业担保的房产做抵押,并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刘某某借款x元,后将其中x元交付给某置业,非法占有剩余的x元后逃逸。2009年3月26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X路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该公司董事长郭某某陈述,2008年夏天,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罗某甲,罗某自己是省银监会的,兼任某学院的财务总监,彩宏(香港)集团有2000万元闲散资金可借给其公司,其遂与罗某甲签定了《借款合同》,之后因该借款没有到位,其公司急需资金,罗某称可以帮忙从他人处借贷部分资金供其急用,算是2000万元借贷中的一部分,但需其公司提供房产担保,并全权委托罗某个人名义贷款,其同意了,给罗某供了委托书及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后罗某公司的3套房产从刘某某处抵押贷款150万元,其公司在该抵押贷款合同及收据上加盖了公章,但罗某甲收到该150万元贷款后,只交给公司38万元,剩余款项拒绝支付,经了解,罗某本不是某学院财务总监。

2、证人周某证实,2008年7月,被告人罗某甲作为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其所在的郑州帮利房地产信贷咨询有限公司,以房屋抵押的方式,向刘某某借款150万元,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7月下旬,刘某某的女儿刘某将150万元(扣除利息后大概剩140万元左右)打到其银行卡上,其又扣除了相关费用后,将约134万元打到罗某甲卡上。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某置业委托被告人罗某甲,以公司名下的房产做抵押,通过中介向其父亲刘某某借款150万元,7月22日,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后其通过银行将150万元(扣除利息后大概剩140万元左右)打到中介人银行卡上,该笔借款到期后,某置业只还了30万元,剩余款项,郭某某又与其父亲签订了《展期合同》。

4、书证某置业与被告人罗某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某职业股东会协议、给被告人罗某甲办理贷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某置业与刘某某签定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据、公证书及某置业抵押给刘某某的三套房屋的房产证等证据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郭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某置业员工沈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其公司与罗某甲签定借款协议,后来罗某甲用其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及房产证,从刘某某处借来150万元,但只给了其公司58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没有支付。该证言与郭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6、证人某置业会计范某证言证实,其公司用房子做抵押贷款后,其从被告人罗某甲处先后共收到58万元,均给罗某甲打有借据,借据上的金额系借款本金加上23%的利息后的数额。

7、书证某置业现金账、收据、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的帐号信息、被告人罗某甲个人账户存款明细等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从周某处收到借款x元,后交付给某置业x元,尚有x元没有支付。

8、证人王某丁、苏某某证言均证实,2008年7月,彩宏(香港)集团没有闲置资金供被告人罗某甲外借,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市二七区X路富博商务大厦上设立的某学院筹建指挥部系其个人行为,与彩宏(香港)集团没有任何关系。

9、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过程中均供认,2008年7月,其和某置业签订了融资2000万元的协议,后其以某置业的房产做抵押,向郑州市民刘某某借款150万元。

10、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捕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据此,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责令被告人罗某甲退赔被害单位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罗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甲使用虚构的身份,谎称能为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融资2000万元,骗得了对方信任,后双方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提供房产担保,委托上诉人罗某甲进行抵押贷款。罗某甲经一中介公司通过对上述房产的抵押,获得贷款15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仍余约130万元),上诉人罗某甲仅支付了某公司58万元,将余款非法占为己有,因此,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无罪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罗某甲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Ο一Ο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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