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36岁。
被告:张某,男,39岁。
被告:钱某某(系张某的妻子),女,36岁。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8年9月14日、9月16日被告张某因有急事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x元,共计x元。被告还在借条上注明2008年11月14日之前还清。借款后,被告分次共归还原告x元,剩余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24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张某、钱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樊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9月14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樊某峰现金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正,于2008.11.14前归还”。2、被告张某于2008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樊某峰现金伍万元正(x元),于2008.9.23前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钱某某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故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视为被告张某、钱某某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两份借条书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请主张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4日、9月16日,被告张某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樊某某借款6000元、x元,共计x元。此后,被告张某分次共归还原告借款x元,剩余x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张某、钱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峰与被告张某、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之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余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在签定借款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24日之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某、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审判员:席粉红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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