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田某某、王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为处理其与董某某(另案处理)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在一饭店内商量先和董某某谈判,如若谈判失败就将其扣押。为防止谈判不成发生斗殴,在斗殴中吃亏,四被告人相约找人帮忙。后赵某乙给被告人刘某某、“东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二人找人帮忙,刘某某、“东子”迅速纠集数十人持木棍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迪欧咖啡店附近聚集,准备打架。当晚11时许,双方谈判不成,田某某、王某一方纠集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等数十人手持木棍在咖啡店门口与董某某一方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发生殴斗,将董某某、杨某某、张某打伤。经鉴定,三人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本案各被告人及同案人董某某、陈春光、杨某某、张某、刘某志的供述,证人刘某朋、郭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赵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田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持械斗殴,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田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某为解决个人纠纷,支付款项,纠集数十人持木棍与对方发生殴斗,其虽没有直接参与斗殴,但其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和组织者,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述五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田某新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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