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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613号行政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汉族,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杨某周宅基地位于汝州市X乡X村槽沟自然村,两家宅院均座北向南,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杨某周居西。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杨某周宅院东部,南北长5.3米,东西宽1.35米,现在争议地上杨某周已建成砖混结构房屋居住。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原系其父杨某冬所有,1951年确权在杨某冬名下,1968年分家时,原告分得宅院内大房两间、白地一块。1991年登记发证时,因双方的宅院相互交叉,影响使用,将原告宅院西的一间大房(南北长5.3米,东西宽1.35米)调整给杨某周使用,当时没有达成调整协议。1991年8月,被告给杨某周颁发了蟒川乡集建(1990)字第5-3l一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争议地确权在杨某周的名下。原告至今未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1998年8月杨某周将原告的一间大房拆除,双方发生纠纷。经蟒川乡政府、市有关部门协调未果,2006年,原告向汝州

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给杨某周颁发的蟒川乡集建(1990)字第5-3l一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8月31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杨某周部分土地来源不合法为由,撤销了该土地证。2007年5月,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争议地确权给自己使用。2008年1月30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08)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杨某周使用。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7月2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此次确权以原告是五保户为由,将争议地确权给杨某周使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8年12月,原告再次申请汝州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地确权。市政府受理该案后,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经蟒川乡土地所和罗圈村委会调解,双方已于1992年7月18日达成《关于罗圈村X组杨某发与杨某周两家权属变更调解书》(蟒土凋【1992】第X号),协议约定杨某某将自己一间大房地皮调给杨某周使用,等杨某周盖东厦房时再经说合,房屋合理作价,相互交接。后经罗圈村委会调解,原告的房屋作价250元,杨某周将房屋补偿款250元交给罗圈村委会,村委会将此款交给杨某某时,杨某某拒收,罗圈村委会将这250元补偿款保管至今。市政府经多次调解无效后,认为1992年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现争议地已被杨某周充分利用,调整符合方便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对争议地不宜再作退还。2009年7月8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09)X号《关于杨某某与杨某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申请人(杨某某)要求退还争议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1991年土地清查时,因双方的宅院相互交叉,影响使用,被告将原告宅院西的一间大房(南北长5.3米,东西宽l.35米)调整给杨某周使用,1992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方便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杨某周已将补偿款交给罗圈村委会,现争议地已被杨某周充分利用,市政府认为争议地不宣再作退还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8日作出汝政决(2009)X号《关予杨某某与杨某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依据,我和杨某周当年达成的调解协议,事实上就不生效,且该协议是1992年签定的,我是在村和乡土地所的诱骗下签名。请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关于杨某某与杨某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杨某某与杨某周于1992年7月18日所签定的蟒土调【1992】第X号调解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甲方杨某某,乙方杨某周。根据农村宅基地有关政策,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现按确权时实际状况,双方签定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自己一间大房地皮调给乙方使用。2、为了解决双方暂时各自困难,甲方暂时居住,等乙方重建东房厦房时,再经说合房屋合理作价,相互交接。3、甲方房屋未作价以前,乙方不能催甲方拆房。4、双方自立协议之日起执行,若违约者,罚违约金200元,并有任何一方起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约人杨某某、杨某周。监证单位罗圈村委会、乡土地管理所。1992年7月18日。”

本院认为,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关予杨某某与杨某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是1992年7月18日杨某某与杨某周签定的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很不规范,且未全面履行。因此汝州市人民政府以此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不当,应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8日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关于杨某某与杨某周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汝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新生

审判员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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