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0日被转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卖淫、盗窃于1990年12月25日经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巩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巩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工程机械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门口,用液压钳将倪某某放在此的一辆飞鸽牌电动车的车锁剪断,将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6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倪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丁某某、刘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领条、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移交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巩某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巩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三次,被告人巩某某曾因卖淫、盗窃被劳教三年、判刑两次,二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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