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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X年X月X日生,满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双倍赔偿货款15,000元,计3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1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于2010年6月4日之前偿付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如被告赵某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赵某加付货款16,000元;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某、吴某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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