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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余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祥、刘天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平顶山市众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军。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在工商局预核准的“宝丰县运通煤业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虚构承包经营景家洼煤矿,以合资为名,诱使被害人王×军入股合伙经营。王×军于2008年4月10日与其签订了投资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到被害人王×军的300万元入股款后,用于个人消费或支付借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于2009年8月12日归还王×军100万元整。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与平顶山市众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应是借款协议。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平顶山市众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被告人李某某用在工商局预先核准的“宝丰县运通煤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虚构承包经营景家洼煤矿,以合资为名,诱使被害人王×军入股合伙经营。王×军于2008年4月10日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并于4月11日前把300万元入股款全部汇到李某某4月9日开的个人账户上。被告人李某某收到钱款后于2008年4月10日到4月12日三天内迅速将该款转移,用于个人消费或支付借款,其中汇给其大儿媳李×亮28万元,购买尼桑汽车一辆(车号豫x),根本未用于投资景家洼煤矿,且为了不让被害人找到而逃匿。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于2009年8月12日归还王×军100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因没对王×军履约被公安抓住的。2008年4月10日我与平顶山众发物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签订了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王×军投资300万元注入我承包的郏县景家洼煤矿占5%的股权。协议签订后,王×军按照协议约定向我账户上打了300万元,我把钱取出来还我以前借别人的欠款了。09年春节后我看将来无法履行协议中的义务,我就到外地躲起来了。

签协议时我没有承包郏县景家洼煤矿,我用承包景家洼煤矿的名义来签协议,是因我急于还别人借款才这样做的。我在签订协议时告诉王×军两个号码,一个平顶山号x,是包月卡,没多长时间就不用了,我告诉王×军了。一个郑州号x,用到今年2-3月份丢了,为的是怕王×军找到我。我告诉过住哪,但王×军没有去过。

王×军签订投资协议后履约了,他按协议约定将钱汇到平顶山工商银行华鹰支行我的个人账号上了。我收到后将这些钱用于还宝丰青年矿及我借别人的钱了。

我是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下文任命的,经平顶山工商局注册“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的法人代表。“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隶属于“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有个“宝丰青年矿”单位,我是具体负责“宝丰青年矿”的。由于煤炭资源整合,“宝丰青年矿”与“宝丰玉厚煤矿”资源整合成一个单位,这个单位在宝丰县工商局预核准的企业名称就是“宝丰县运通煤业有限公司”,所以我应该是“宝丰县运通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宝丰青年矿”与“宝丰玉厚矿”资源整合期间,我以“宝丰青年矿”的名义与宝丰的常×厚签订了“玉厚矿”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付了一百多万。都是“宝丰青年矿”的另外一个股东高×给的。高×所付的款与王×军的事没有一点关系。

2、被害人王×军陈述:我是来报案的。2008年4月我认识了李某某,她自称是宝丰县运通煤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说她已签了承包合同承包了郏县景家洼煤矿,急需吸收资金投资入股。并给我出示了她是法人代表的宝丰运通煤矿营业执照、投资证明、采矿许可证、煤矿股权转让合同等复印件,骗取了我的信任。08年4月10日我们签了协议书,约定我方投入300万元用于李某某对景家洼煤矿的承包经营,李某某保证我方投资款一年内最低收益不低于300万元,并在一年内返还我方。我方在景家洼煤矿每年按5%的股份分红。

08年4月10日我从平顶山城信社中心路支行将245万元转到平顶山市工商银行华鹰支行李某某的个人账户,11日又从同一银行将55万元转到李某某的个人账户。后我和李某某也一直保持联系,李某某说煤矿生产没问题,等着年底分红。09年2月我打她的电话已关机找不到人,之后我到郏县煤炭局了解情况,被告知李某某和景家洼煤矿没任何关系,我又去工商局查询宝丰运通煤矿注册情况,被告知这个公司有注册,但公司法人是常×厚,和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我要求公安机关追回我被骗的300万元,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琴证言证实:景家洼煤矿一直是独立经营,股东共四人:马×发、蔡×民、张×然、刘×兰,马×强是法人代表,我是总经理。我不认识李某某,我矿未对外承包或合作过,也没委托他人对外签订投资入股合作协议。我矿财务没有收过李某某的钱,我们就不认识李某某。

(2)证人吴×辉(景家洼煤矿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景家洼煤矿的总经理是李×琴,07年至今我矿没有对外承包经营,我没有听说过李某某经营我矿。

(3)证人王×晓证言证实:驻马店我家与李某某是邻居,我在深圳打工。09年春节李某某来深圳时借我建行卡至今没给我,她说她老公给她打款,卡是我在深圳建行办的。09年3月她来深圳时又借我建行卡(x),是我在驻马店建行开的,09年4月她把卡给我了。09年4月她来后又借我的卡(x),卡是我在信阳潢川县建行办的,5月底借给她,还没给我。以上3张都是建行卡,户名都是我的名王×晓。

(4)证人常×厚证言证实:07年8月经协商以2300万元把玉厚矿卖给李某某,结果她一直没给我付钱也没开工。后来她向我借了50万元,再以后她说宝丰运通公司已开工,通过李某某的合伙人高×给我先汇了100万。

07年8月我和李某某签订的这份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最后没有履行,因李某某没按协议给我钱。2009年元月份,因为宝丰县青年煤矿有纠纷,所以我向宝丰县工商部门申请,自己成立了宝丰县运通煤业有限公司,我是法人兼矿长。

我和李某某签订这份转让协议后,没委托过她对外签订合同。宝丰县运通煤业有限公司核准名称刻有公章,平时都是我拿着。我没对外委托任何人以该公司名义签订过协议或合同。

2007年根据河南省政府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的要求,由“宝丰县X镇玉厚煤矿”与“平顶山市宝丰县青年矿”资源整合注册为一个公司,于2007年10月份在宝丰县工商局预先核准了公司的名称。全称为“宝丰县运通煤业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常×厚,投资51万元占公司的51%股权,李某某投资49万元占公司的49%股权。公司名称预核准后,李某某让把“玉厚矿”卖给她。后经商谈以2300万元的价格卖给她。但由于她一直未按协议付给煤矿钱,煤矿一直未正常运行。按照当时她持有的宝丰青年矿管理权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说李某某仅是“宝丰运通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因为“宝丰运通煤业有限公司”名称仅是预核准,不是工商登记,所以任何人都不能以“宝丰运通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搞经营活动。

2008年3月份,李某某让她的合伙人高×从中行汇给我100万元。但这100万元不是付的煤矿钱,而是她还我的借款50万元,另外我直接支付了李某某负责的“宝丰青年矿”的一个工人工伤15万元。因李某某与受工伤的人达成工伤赔付协议为35万元,我作为担保人,李某某一直未再付工伤钱,现在人家已起诉我,经宝丰县法院调解下余某20万元由我来支付。另外我还代她发工人工资及其它的各项开支30多万元。所以说李某某让高×付给我的款,只能算是还我的借款,根本就不是付的购煤矿款。

(5)证人陈×行(李某某之夫)证言证实:我基本不和我爱人李某某在一起生活,我家的经济来源及分配是收支各自独立。从2000年以来我与李某某之间经常有资金往来,相互之间互借,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没算过。我俩之间没有生意上的合作,就一个宝丰青年矿是她经营的,我不知道她有什么债权债务。

(6)证人陈×(李某某二儿子)证言证实:2008年至今我母亲李某某没给我过什么东西,也没有给过我大额的钱。我听父母说起过,这两年他们在平顶山弄个矿,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没到过平顶山。我不清楚我母亲在外面有没有债权债务。

(7)证人李×亮(李某某之子陈×之妻)证言证实:李某某自2008年以来没有给过我大额的钱。我在郑州市工商银行办理过两次存折或银行卡,主要用于家庭支出。其中一张最后四位数是0575,另一张卡07年交给我爱人陈×了。

(8)证人陈×(李某某大儿子)证言证实:我父母这几年一直在平顶山做煤矿生意,具体情况我不知道。08年俺妈向我持有的俺老婆(李×亮)的工行卡上汇过28万元,我买了尼桑车予x。

(9)证人李×仁证言证实:07年李某某说她和省检察院李某察长很熟,问我想不想把景家洼矿接过来,我说愿意,她说先给她60万元打发老领导,矿给我后另外再给她30%股份参与分红。后我给李某某40万元让她先办着,但一直没办成。08年上半年我发现不对劲就向郏县法院提出诉讼保全,郏县法院传讯李某某,这时李某某说先还给我10万,就给我账户打了10万元钱。

x%证人李×跃证言证实:2008年3月李某某找到我,说准备购买景家洼煤矿资金缺口大,让我给其联系,经我联系李某某与王×军达成协议,王×军给了李某某300万元,其他情况我不知道。

4、书证

(1)李某某身份证明。

(2)平顶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3)平顶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4)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09年6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5)平顶山市众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控告书,控告被告人李某某于08年4月10日骗取控告人现金300万元。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追回控告人的被骗财产。

(6)河南省景家洼煤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矿是县办国有企业,法人马×强,经理李×琴。自建矿以来一直是自主经营,从未对外转包转让或委托他人经营。该矿没有李某某其人,从未与李某某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

(7)李某某提供给王×军的6份证书:

①宝丰运通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②宝丰运通煤业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③2007年8月25日宝丰周庄镇玉厚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④平顶山劳务开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⑤宝丰煤炭局聘用李某某为青年矿法人代表的决定;⑥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8)李某某以“宝丰县运通煤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平顶山市众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

甲方:宝丰县运通煤业有限公司

乙方:平顶山市众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①乙方投入300万元用于甲方对景家洼煤矿的承包经营;②乙方的投资款在甲方承包经营景家洼煤矿期间按5%的股份分红;③乙方投资款从到账日起一年内最低收益300万元,并在一年内返还给乙方;④甲方在承包期满时退回乙方投资款300万元,并付清收益后本协议终止。甲方签字李某某,乙方签字王×军(公章)。

(9)平顶山城信社中兴办08年4月10日X号、08年4月11日X号转帐支票两张:平顶山众发物贸公司帐号x转支245万元、55万元。收款人工行平顶山华鹰支行李某某卡号x。

李某某收条:今收到众发物贸公司300万元。收款人李某某,08年4月10日。

x%工商银行平顶山华鹰支行李某某(卡号x、帐号x,08年4月9日开户)资金往来情况:

①08.4.10日李某某卡取现金-14万元

②08.4.11日李某某汇款给许昊义现金-10万元

③08.4.11日李某某汇款给李×亮现金-28万元

④08.4.11日李某某汇款给徐兴涛现金-40万元

⑤08.4.12日09时52分李某某转出-197.99万元

⑥08.4.12日李某某卡取x现金-10万元

上述6笔李某某共支取299.99万元,未显示转入景家洼煤矿。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明确规定不得用以经营活动的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与平顶山市众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应是借款协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平顶山市众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写明为投资协议,故此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被害人巨款后,短时间内迅速将款转移根本未用于投资景家洼煤矿,且为了不让被害人找到而逃匿;在庭审中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虽已退还被害人100万元,但仍给被害人造成了200万元的巨大损失,应依法处惩。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购买的尼桑汽车(车号豫x)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本案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红超

代理审判员娄彦伟

代理审判员张文钦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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