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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

被告人谷某,男,1985年9月4日。因交通肇事2011年5月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某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苏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代理检察员蔡民起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乙、郭某某,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18时30分,被告人谷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乐县城西环106线493公里+600米处,与在其前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苏某甲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苏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苏某甲头部损伤为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民事部分未能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谷某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被告人的当庭表现,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谷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诉称,被告人谷某的肇事行为已构成犯罪,其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人谷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8时30分,被告人谷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乐县城西环106国道493公里+600米处,与在其前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苏某甲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苏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某甲头部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侦查人员出某的侦破经过,南乐县X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照片、摩托车及自行车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临)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苏某甲伤后于2011年5月7日到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3日出某,花医疗费、医疗器具费共计x.43元;花鉴定费800元。

2011年7月18日,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甲的颅骨缺损构成X级伤残,苏某甲二次医疗费约需3万元。苏某甲下岗后于2010年1月在其弟媳郭某某所开双凤皮鞋店上班,为全日制用工。其共有其他同胞兄弟姐妹四人,母亲关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苏某甲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证明书,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出某、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单据,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正司鉴(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被害人苏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河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南乐县X村供销合作社证明材料,证人苏某丙证言、关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交通费单据142张1059元,对其合理支出某分酌定为500元,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驶入非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经核算,苏某甲医疗费、医疗器具费共计x.43元、护理费为2335.86元(61.47元/每天×38天)、误工费3955.87元(54.19元/每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每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每天×38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67.70元(x.49元×10年×10%÷5人)、二次医疗费x元,共计x.38元。被告人谷某能够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谷某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因伤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x.3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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