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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靳XX诉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靳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铁,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靳某某,被告代理人李某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以每年七千元的价格把科技学院门口二楼两间约50平方米的房间租给原告使用,被告承诺保证原告正常使用至少三、五年。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全年租金7000元并出具了收条。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花去大量资金。但原告仅使用到2009年8月26日,该房屋却被他人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却态度蛮横,声称房子本身就不是被告所有,别人拆房与他无关,拒绝承担任何责任。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确认原被告租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7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租赁协议有效;2、该租赁协议无固定期限;3、原告已实际使用房屋9个月;4、房屋被拆不是被告自己的行为,被告无过错;5、被告同意退还原告3个月的租金;6、原告要求损失95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望依法公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靳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以每年七千元的价格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镇郑州科技学院门口二楼两间约5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原告经营期间的电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从租房日起下次提前一个月交下年房租,否则责任自负。双方都在协议上签字。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全年租金7000元并出具了收条。2009年8月26日,房屋却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现原告以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花去大量资金,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租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7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租房协议、被告出具收条各一份;高某某收条一份,本案另有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一年内房屋的使用权有偿出让给原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租赁期限内,不是因为承租人原告的原因使原告无法使用房屋,原告有权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付租金;原告对房屋的投资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没有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确实发生,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提交了一份证人高某某出具的收条,因证人未到庭,原告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认定证人的身份,被告也不认可,该证据无法采信。因原告只使用房屋八个多月,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未使用房屋期间的房租,按四个月计算为宜,并支付原告提前搬家所支付的费用,以约一个月房租为宜;原告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部分成立,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靳某某房租29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德勇

陪审员臧喜宾

陪审员刘伟

二○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垒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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