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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瞿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熊某甲、原审被告熊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隆辉,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X乡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永顺县X镇X村。

原审被告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永顺县X镇X村,系熊某甲之父。

上诉人瞿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熊某甲、原审被告熊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熊某甲家修建房屋,与被上诉人田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甲方为熊某甲,乙方为田某),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甲方将自家楼房建设工程1-X层承包给乙方,甲方购买材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每平方米按118元收取工资;2、乙方必须按照图纸及变更图纸施工;3、施工过程中发现有不到之处,乙方不得擅自改动图纸;4、施工方必须注意安全,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5、乙方必须和每一位工作人员签好安全合同,做好安全教育……。被上诉人田某施工修建房屋过程中口头聘用上诉人瞿某做木工,工资每天80元,负责安装房屋过梁模板等木工工作。熊某甲的房子修到四层时要求田某增加施工范围,对未列入施工合同的第五层房屋的天花板进行安装,田某同意安装并答应熊某甲按原合同计价标准结算。田某接受施工任务后与瞿某商量第五层房屋天花板安装事宜,因第五层天花板的安装面积较大,需工时较多,加之田某单方接受该工作任务时就该增加的工程没有向熊某甲提出增加报酬,而田某在瞿某施工时只同意支付新增工程一半工资给瞿某,虽未得到瞿某的认可,但瞿某仍在施工。2010年6月20日,上诉人瞿某在使用自带的平刨床刨木头时不小心扎断自己的手指。上诉人受伤后被在场的田某的施工管理员李启家送往灵溪镇医院治疗。后因上诉人伤势未痊愈,伤口发炎,又到永顺县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9天,先后共支付正规医疗机构治疗费2722.17元。在上诉人治伤过程中,被上诉人田某给上诉人支付费用4000元,被上诉人熊某甲给上诉人支付500元。2010年9月13日,上诉人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熊某甲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而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田某自愿再给上诉人瞿某赔偿1455.54元,被上诉人熊某甲自愿再给上诉人瞿某赔偿2982.33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元,由上诉人瞿某承担360元,被上诉人田某承担150元,被上诉人熊某甲承担90元;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从此再无任何争议;

四、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五、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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