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以下简称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200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李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诉讼,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7月14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至于处罚决定是否送达、申请复议是否超期,人民法院没有必要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不妥,应予更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李某甲仍不服,申请再审。2009年9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090-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审。同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为李某甲拘留期满释放后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不属于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李某甲的起诉不妥,处罚决定是否送达及申请复议是否超期是本案需查明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不妥,裁定撤销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06)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重新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2日、23日分别向原告李某甲、被告济水分局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翟某乙、陈某某,被告济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乙、陈某某,被告济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水分局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公(济水)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5年4月18日,河东居委会居民李某甲等人多次到济钢施工工地阻挠施工,致使济钢煤气柜工程被迫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4月24日夜21时许,两名以双桥办事处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向其了解情况,随后将其带至双桥派出所进行询问,夜里一点许,假借送其回家把其拉到行政拘留所关押,第二天因其患病而外出就医,后又返回拘留所,于2006年2月24日被释放。济水分局采取隐瞒身份,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强行对其进行拘留,也没有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济水分局作出的公(济水)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济水分局辩称:其局对李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告济水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济源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公(双)行传字〔2005〕第X号传唤证。记载的内容为:被传唤人为李某甲;限于2005年4月24日22时30分到双桥派出所接受讯问;到达时间为2005年4月24日22时20分,2005年4月24日23时20分。

2、李某甲的讯问笔录。讯问时间为2005年4月24日21时45分至22时45分。李某甲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曾几次到济钢施工现场,以前的几次都忘了,就4月18日去的那次还记得清楚。4月18日下午,其见好多居民都去了济钢工地,其也跟着去了。看到配电房里已坐了十几个妇女,其也就进去配电房坐了下来。后来,济钢的经警就进来把他们撵出去。因为他们不愿意出去,经警就把他们拽了出来。在这个过程中,他们骂了济钢的人,对济钢的工程进行了阻挠,致使工程被迫停工。

3、杨年贞(济钢保卫处处长)的询问笔录。杨年贞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因济钢煤气柜工程施工现场受到群众阻挠,其曾两次去过现场。2005年3月30日,得知工程队铲车被河东居委会群众扣住后,其带领保卫处十几个人到现场进行协调解决。其看到有十几个村民,大多是妇女、老人,堵住了铲车,其中有一个瘸子影响比较深,后来得知叫翟某平。其认为保卫处采取强制措施不太合适,遂打了110报警,但村民不听从调解。民警走后,其经过与河东居委会干部协商,于2005年3月31日晚12点左右将铲车开回。2005年4月18日其公司安排施工,河东居委会在现场大约有二十多人。其带领二十个经济民警和保卫处人员共约三十余人保护施工现场,使施工继续下去。下午1时30分,经济民警报群众又来了,其又组织人员到现场,看到有五、六老太太坐在配电房内外,阻止工程进行。其让经济民警采取强制措施将她们抬出去,并把村民哄出施工现场,工程重新开始。村民开始围观谩骂,下午3时左右撤走,20分钟后又返回,经警将村民堵在外面。当时有摄像。当时在场的村民中,其看到翟某平坐在树下说了一些阻止施工的话后就不见了,还有三、四个年青人,但不知道名字。

4、赵宁波(济钢保卫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赵宁波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知道近期济钢煤气柜工程施工现场受到群众阻挠的事。去过两次。3月30日下午5点多,保卫处杨处长带着他们几个人去现场。当时河东居委会有十几个村民围住施工队的铲车,不让施工。他们做了些劝离工作。村民不听,有三个妇女坐到铲车车斗里,不让铲车开回。他们见工作没有效果,就于下午7点回来。4月18日下午2点多,其到现场看到几个年青人还有几个妇女围住施工现场,几个老太太坐进配电房里,他们将这几个老太太强行抬出。在这个过程中,翟某乙媳妇(即李某甲)行为比较激烈,并对他们进行了辱骂。在现场的村民中,其认识翟某乙媳妇、翟某才媳妇、石某辉母亲、石某龙母亲、翟某言媳妇。

5、翟某装(河东居委会居民)的询问笔录。翟某装回答的主要内容为:3月30日,其居委会有几户因村里未把钢厂的赔青款他们,村委也未将钢厂铲车准备进工地施工的情况通知这几个家户,这几个家里人就拦住铲车不让施工。这几户有石某己(又叫石某辛)及其小儿子石某戊、儿媳、翟某龙媳妇、翟某丙、李某丁等人,只有这几户赔青款村里未发到位,他们就阻止铲车施工,并且不让铲车走,要解决赔青款问题。4月18日河东居委会四组居民轮流到工地看,去的大部分都是女的,不让施工。是谁组织的其不清楚。

6、翟某彦(河东居委会书记)的询问笔录。翟某彦回答的主要内容为:近期济钢煤气柜工程施工现场受到群众阻挠的情况其知道。3月30日,济钢工程队到工地施工,当时几户村民想要济钢补办两茬补青费,所以去工地阻拦铲车不让施工。当时去现场阻拦的村民有翟某军、石某戊、石某己、翟某庚等人。(问:4月18日,河东居委会居民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济钢对此进行了录相,你认识上面的人吗)当时其没有去现场,看到录相上面有翟某乙媳妇、石某战媳妇、翟某财媳妇、翟某言媳妇,她们主要是堵在配电房内不让施工。别的就不知道了。

7、济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签有“李某甲”的名字和指印,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

8、送达回证。上面记载:送达的文书为济水公局公(济水)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送达地点为双桥派出所;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栏目中签有“李某甲”的名字和指印。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传唤证上到达时间是2005年4月24日10时20分,而讯问笔录上记载的讯问开始时间为2005年4月24日9时45分,说明当时没有对其进行合法传唤,传唤证是后补的,程序违法;调查取证时民警应当是三人,而济水分局在调查收集这些证据时不是三个人,取证程序违法;济钢保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没有直接阻挠施工,济钢也没有停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告知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名和指印不是其的。

被告济水分局针对原告李某甲的质疑称:讯问笔录上记载的讯问开始时间是记录员记错了,应当是2005年4月24时10时25分。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称这是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其起诉济源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的行政案件中所作的庭审笔录,里边有证人石某辛的出庭证言。石某辛的证言内容为:2005年4月24日那天,其在家捆菜,正忙时,一个象是办事处的人让其去办事处问点事,其不愿去,这个人哄其去了,其上车后把其拉到了派出所,问其为什么拦钢厂施工的车,其拦车是因为他们铲了其的地,其认识李某甲,小名叫李某玲,那天李某甲也去了,比其去的迟,当时其在屋接受询问,听到李某甲还有其村的干部在外也说话了,做完笔录后,说让他们回吧,当时是晚上10点左右,其和李某甲都坐上派出所的车,绕了一圈后,把其和李某甲送进拘留所了。

被告济水分局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石某辛是同案违法行为人,其局当时也对石某辛作出了拘留七日的处罚,并予以执行,执行的时间是2005年4月25日,故石某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济水分局为反驳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向本院补充了如下证据:

1、济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有石某辛的签名,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

2、其局2005年4月25日作出的公(济水)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送达回证。上面记载:送达的文书为济水公局公(济水)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送达地点为双桥派出所;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栏目中签有“石某辛”的名字和指印。

4、济源公安局治安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记载:石某辛于2005年4月25日入所,执行期限为柒日。

原告李某甲质证后认为:这时间不对,可以让石某辛出庭作证。

被告济水分局诉讼中称,关于其局对李某甲制作的告知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的“李某甲”的签名和指印,李某甲不认可是其的行为,而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让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违法拘留一案中,根据李某甲的申请,曾对此进行过委托鉴定,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这上面的签字和指印是李某甲的,故申请本院予以调取。

本院根据被告济水分局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1、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7月31日作出的豫中允[2008]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5年4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济水)决字[2005]第X号)、《送达回证》(济公(双)送字[2005]第号)和《济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三个“李某甲”签名均是李某甲本人所写。

2、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7月31日作出的豫中允[2008]痕鉴字第X号指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05年4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济水)决字[2005]第X号)和《送达回证》(济公(双)送字[2005]第号)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2005年4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末页“李某甲”签名和落款日期处的指印是李某甲右手食指所捺印。

原告李某甲对此质证后认为:对指纹鉴定无异议;对笔迹鉴定有异议,认为可能是济水分局仿写的,其2005年4月25日根本不在派出所。

被告济水分局对此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虽然济水分局在李某甲的讯问笔录上记载的开始时间与传唤证上记载的到达时间不相符,存在暇疵,但不能以此否定有李某甲签字确认的讯问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是其依职权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是证人石某辛的证言,而证人石某辛是同案违法行为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有关李某甲和石某辛被送交拘留所的时间与李某甲在诉状中所作的陈某不一致,而李某甲在诉状中所陈某的时间恰恰与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上载明的时间相符,故石某辛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4月18日,在济钢建设煤气柜工程过程中,河东居委会部分居民以向济钢索要赔青款为由曾到工地阻止施工。李某甲也参与其中。根据举报,济源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进行了立案查处。济水分局根据调查取证,认定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于2005年4月25日向李某甲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于同日作出公(济水)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当天送达李某甲并同时将李某甲送交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间因病保外就医,至2006年2月24日执行拘留期满释放。李某甲不服处罚,于2006年3月4日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6年3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公复不受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李某甲。

本院认为:济水分局认定李某甲阻止济钢建设工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扰乱企业生产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济水分局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济水分局在对李某甲作出处罚前向李某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向李某甲送达了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李某甲称济水分局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强行对其进行拘留,也没有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从而认为济水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济水分局对李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05年4月25日作出的公(济水)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李某忠

审判员孔祥海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