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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周某壬、刘某某、陈某戊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黄某丙、王某庚、毕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46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38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乐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56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1月5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52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1月3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男,48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张某己,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男,47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壬,男,44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李某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癸,男,45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7月13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2月6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4月6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7年12月8日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周某壬、刘某某、陈某戊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黄某丙、王某庚、毕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田某某、傅某某、朱某某、周某癸、胡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乙等人提出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郑某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自2006年以来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其住处非法从事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其制品的收购、出售,已经收购、出售熊掌1269.2千克(合325只,价值x元),穿山甲607.1千克(合122只),穿山甲肉84.5千克(合11只,价值x元),穿山甲鳞片80.1千克(合72只,价值x元),大鲵262尾(其中亲体52尾,价值x元;幼体210尾,价值x元),巨蜥9只。且在从事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过程中长期租用被告人周某壬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进货、出货。其中:

2006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从广西的被告人黄某丙处非法收购穿山甲1033.65千克(合139只),熊掌967.45千克(合248只,价值x元),巨蜥230.25千克(合9只)。

2007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从河南省南阳市被告人王某庚处非法收购大鲵50千克(合73尾,其中亲体15尾,价值x元;幼体58尾,价值x元)。

被告人刘某乙自2006年夏天以来,先后分三次从河南兰考的被告人毕某某处非法收购熊掌22只(价值x元)。

被告人刘某乙自2006年3、4月份以来通过汽车托运向在北京做野生动物生意的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出售熊掌268.75千克(合69只,价值x元),穿山甲143千克(合19只),穿山甲肉12千克(合1.6只,价值534元),大鲵48.1千克(合71尾,亲体14尾,价值x元;幼体57尾,价值x元)。其中一次系由被告人刘某某按刘某乙的要求将货交与周某壬发给田某某。

被告人刘某乙自2007年初以来采用汽车托运的方式通过住在浙江丽水市的被告人傅某某向外非法出售熊掌868.6千克(合222只,价值x元),大鲵106.45千克另加1尾活体(合158尾,其中亲体32尾,价值x元;幼体126尾,价值x元),穿山甲186千克(合25只)。2008年1月5日,被告人傅某某到郑某果树研究所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刘某乙自2007年春天以来采用汽车托运的方式向住在浙江仙居的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出售巨蜥2只,熊掌66.9千克(合17只,价值x元),穿山甲230.25千克(合31只),出售穿山甲鳞片80.1千克(合72只,价值x元),穿山甲肉72.5千克(合10只,价值3340元),大鲵2.25千克(合3尾,1亲体,价值6000元;2幼体,价值4800元)。后根据刘某乙的交代,公安人员于2008年1月3日在浙江省仙居县X乡X村太师殿X号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从朱某某的家中查获穿山甲3只,熊掌2只。

被告人刘某乙将非法收购的巨蜥中的9只非法出售给河南洛阳的被告人陈某戊,陈某戊对上述物品予以收购。另外,刘某乙还从陈某戊手中收购大鲵5尾(其中亲体1尾,价值6000元;幼体4尾,价值9600元)。

2007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向浙江省台州市的被告人周某癸非法出售巨蜥3只,熊掌33.05千克(合8只,价值x元),大鲵5.635千克(合8只,其中亲体1只,6000元;幼体7只,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癸对上述物品予以收购。

被告人刘某乙通过郑某市金水区补养快线副食品店的被告人胡某某向外出售熊掌31.9千克(合8只,价值x元),穿山甲47.85千克(合6只),大鲵11.5千克(合17尾,亲体3尾,价值x元;幼体14尾,价值x元)。后根据刘某乙的交代,公安民警于2007年12月18日在郑某市海信大厦X楼X房间胡某某经营的店内搜查出熊掌2只。

被告人刘某乙向山东省东营市的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穿山甲1只。2007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壬按照被告人刘某乙的要求,从被告人刘某某的手中拿到装有1只穿山甲和2只熊掌(价值x元)的泡沫箱,后送至郑某市客运三公司发给陈某某时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提取1只穿山甲和2只熊掌。后根据周某壬的交代,公安民警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刘某乙住处依法搜出其已收购但尚未出售的熊掌94只(价值x元)、穿山甲75只、大鲵59尾(其中亲体12尾,价值x元;幼体47只,价值x元)、巨蜥1只。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账本、搜查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周某壬、刘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且刘某乙、周某壬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丙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傅某某、朱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且被告人傅某某行为系自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戊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癸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周某壬、刘某某共同实施的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壬、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对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被告人刘某乙向被告人陈某某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中,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丙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数量不当。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傅某某辩解称其只购买了一条娃娃鱼,其帮他人转过货。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傅某某没有犯罪故意,应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为准。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犯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属实。

被告人陈某戊辩解称其出售过2只巨蜥,非起诉书指控的9只;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其均未参与。

被告人王某庚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太高。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壬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对周某壬不能按共犯认定,且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周某癸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无异议,但均辩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无异议,但均辩称起诉书认定的数量不准确。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称其只是帮刘某乙介绍交易。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自2006年以来,从被告人黄某丙、王某庚、毕某某处非法收购熊掌、大鲵、巨蜥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后非法出售给被告人田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傅某某、胡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其住处,租用被告人周某壬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中收购、出售熊掌1254.35千克(合322只,价值x元),穿山甲607.1千克(合122只),穿山甲肉84.5千克(合11只,价值x元),穿山甲鳞片80.1千克(合72只,价值x元),大鲵262尾(其中亲体52尾,价值x元;幼体210尾,价值x元),巨蜥12只。2007年12月7日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周某壬的交代,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刘某乙住处依法搜出其已收购但尚未出售的熊掌94只(价值x元)、穿山甲75只、大鲵59尾(其中亲体12尾,价值x元;幼体47只,价值x元)、巨蜥1只。

2006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从广西的被告人黄某丙处非法收购穿山甲1033.65千克(合139只),熊掌967.45千克(合248只,价值x元),巨蜥230.25千克(合9只)。

2007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从河南省南阳市被告人王某庚处非法收购大鲵50千克(合73尾,其中亲体15尾,价值x元;幼体58尾,价值x元)。

被告人刘某乙自2006年夏天以来,先后分三次从河南兰考的被告人毕某某处非法收购熊掌22只(价值x元)。

被告人刘某乙自2006年3、4月份以来通过汽车托运向在北京做野生动物生意的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出售熊掌268.75千克(合69只,价值x元),穿山甲143千克(合19只),穿山甲肉12千克(合1.6只,价值534元),大鲵48.1千克(合71尾,亲体14尾,价值x元;幼体57尾,价值x元)。其中一次系由被告人刘某某按刘某乙的要求将货交与周某壬发给田某某。

被告人刘某乙自2007年初以来采用汽车托运的方式通过住在浙江丽水市的被告人傅某某向外非法出售熊掌868.6千克(合222只,价值x元),大鲵106.45千克另加1尾活体(合158尾,其中亲体32尾,价值x元;幼体126尾,价值x元),穿山甲186千克(合25只),并帮忙代收货款。2008年1月5日,被告人傅某某到郑某果树研究所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刘某乙自2007年春天以来采用汽车托运的方式向住在浙江仙居的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出售巨蜥2只,熊掌66.9千克(合17只,价值x元),穿山甲230.25千克(合31只),出售穿山甲鳞片80.1千克(合72只,价值x元),穿山甲肉72.5千克(合10只,价值3340元),大鲵2.25千克(合3尾,1亲体,价值6000元;2幼体,价值4800元)。后根据刘某乙的交代,公安人员于2008年1月3日在浙江省仙居县X乡X村太师殿X号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从朱某某的家中查获穿山甲3只,熊掌2只。

被告人刘某乙将非法收购的巨蜥中的9只非法出售给河南洛阳的被告人陈某戊,陈某戊对上述物品予以收购。另外,刘某乙还从陈某戊手中收购大鲵5尾(其中亲体1尾,价值6000元;幼体4尾,价值9600元)。

2007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向浙江省台州市的被告人周某癸非法出售巨蜥3只,熊掌33.05千克(合5只,价值x元),大鲵5.635千克(合8只,其中亲体1只,6000元;幼体7只,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癸对上述物品予以收购。

被告人刘某乙通过郑某市金水区补养快线副食品店的被告人胡某某向外出售熊掌31.9千克(合5.74只,价值x元),穿山甲47.85千克(合6只),大鲵23斤(合17尾,亲体3尾,价值x元;幼体14尾,价值x元),从中提成。后根据刘某乙的交代,公安民警于2007年12月18日在郑某市海信大厦X楼X房间胡某某经营的店内搜查出熊掌2只。

2007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壬按照被告人刘某乙的要求,将从被告人刘某某处取得装有1只穿山甲和2只熊掌(价值x元)的泡沫箱,送至郑某市客运三公司准备发给山东省东营市的被告人陈某某时被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将上述物品提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2006年春节左右,其在纬三路水产市场做水产生意时,被告人黄某丙向其推销穿山甲、熊掌、娃娃鱼,其认为有利可图,就与黄某丙建立起了长期的合作关系。截至案发,其从黄某丙处收购穿山甲1033.65千克,熊掌967.45千克,巨蜥230.25千克。2007年5、10月其还从毕某某处收购二、三百斤左右的熊掌,其中二百多斤都已卖出,剩下的四、五十斤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07年6月份、8月份左右,王某庚合计将95千克左右的大鲵(死体)送到其家中。同年4月份左右陈某戊将两条大鲵(活体,合计2.5千克左右)送到其在郑某市水产市场的店面里,后其又分两次和周某壬一起开车到洛阳陈某戊家收购了3尾大鲵。后其将收购的上述物品分别卖给被告人田某某、傅某某、朱某某、陈某戊、周某癸、胡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共向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出售熊掌268.75千克,穿山甲143千克,穿山甲肉12千克,大鲵48.1千克。从2006年4、5月起,其开始向被告人傅某某出售熊掌、穿山甲和大鲵。被告人周某壬将货物送到客运总站郑某至黄某的长途汽车上发给傅某某。截至案发,其共向朱某某出售穿山甲230.25千克,熊掌66.9千克,巨蜥2只。其通过汽车托运的方式向被告人陈某戊出售过大概五、六次巨蜥,2006年3月其通过郑某至黄某的长途汽车向浙江省黄某的周某癸出售过4只熊掌,4条巨蜥,2只穿山甲。其曾向胡某某出售熊掌和穿山甲。每次交易都是由胡某某提前打电话,然后其到胡某将野生动物交给他。且被告人刘某乙还供述上述收购、出售的情况,其均记录在一个黄某笔记本上。其收购或出售上述物品均是租用周某壬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运输。先前周某壬不知道,到2006年8月份左右,周某壬就知道其是其是收购、出售野生动物的。而且其出售给田某某等人的物品,他们都是将货款打到其银行卡上。

2.被告人黄某丙在公安机关供述,从2006年初至2007年12月期间,其共向被告人刘某乙出售过熊掌大约350千克,每个熊掌大约平均六、七斤,一共有100多个熊掌;穿山甲大约400千克,每只穿山甲平均大约5千克重,一共有80多只穿山甲;巨蜥50千克,大概7只。

3.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从2006年起被告人刘某乙向其出售过熊掌、穿山甲和大鲵。其从刘某乙处收购熊掌大约四、五百斤,穿山甲100多千克、大鲵几十斤。其在收到刘某乙发货后,其将货款存到刘某乙的一个交行卡上,卡号是x。

4.被告人傅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07年秋天在刘某乙处分两次购买过4条活娃娃鱼,用作繁殖试验。其向刘某乙购买的熊掌都是给了一个叫阿X(指郑XX)的人,每次都是阿平说要货的数量,其再报给刘某乙,刘某货后给其打电话,其再告知阿平时间、地点、车次,阿平收到货后将货款通过其再汇给刘某乙,次数比较多,其记不清了,其帮阿平转款有二十万到三十万。被告人刘某乙的记事本也印证了上述事实。

5.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6年下半年其在浙江台州市黄某区见过刘某乙后,刘某次打电话问其是否有人要熊掌、大鲵、穿山甲。后其说有人要四、五斤大小的穿山甲,刘某过河南郑某至浙江黄某的长途车给其出售了两只剥皮的共十几斤重的穿山甲,其通过浙江仙居的农业银行把钱汇到刘某账户上。2007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与刘某系要1只穿山甲,刘某发来5只穿山甲。其中1只八斤左右的卖给浙江温州市永嘉县X乡的周XX,其余4只因发黑质量不好,在其家中存放了四、五天后又退回给刘某乙。后其通过浙江仙居的农业银行把钱汇到刘某账户上;2007年10月份左右其与刘某系要收购1只穿山甲,刘某来4只穿山甲,因发黑质量不好一直存在其家中,后被森林公安分局查获;2007年11月份左右,其与刘某系让其向他出售穿山甲鳞片,刘某给其发穿山甲鳞片的同时发来两只熊掌,后鳞片卖掉,两只熊掌被森林公安分局查获;2007年上半年,刘某其发来2只巨蜥和十几尾大鲵,后其将两条巨蜥卖掉,全部大鲵退回给刘某乙。

6.被告人陈某戊在公安机关供述,2007年三、四月份,其收到被告人刘某乙用长途汽车发来的3只巨蜥。接到货后因发现巨蜥质量不好,其在当天下午将该批巨蜥退回给刘。十几天后,刘某用相同的方法分两次给其发来6只巨蜥;2007年春天,被告人陈某戊分三次将5尾大鲵(活体)、大概11斤送到刘某乙处。

7.被告人王某庚在公安机关供述,在2007年期间,其分两次将一百多斤大鲵出售给刘某乙。

8.被告人周某壬在公安机关供述,从2006年夏天起,其用豫x松花江面包车为刘某乙进货、发货。刘某中放有四个冰柜,四个冰柜平时装的是熊掌、大鲵、巨蜥、穿山甲等。虽然知道贩卖野生动物违法,但其仍然运输熊掌、大鲵、穿山甲。2007年12月7日下午1点45分左右,其从被告人刘某某拿到2只熊掌、1只穿山甲,将该批货物送往长途客运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9.被告人周某癸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收购巨蜥3只,有18斤左右,熊掌2只,有六、七斤。

10.被告人毕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7年或2006年阴历八月十五的前两个月,其向被告人刘某乙出售熊掌8只;2007年阴历八月十五前后,其向刘某售熊掌8只。2007年阴历八月十五之后,其给刘某售熊掌6只。其合计共向刘某乙出售熊掌22只。

11.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曾帮刘某乙介绍出售过熊掌、穿山甲、娃娃鱼,刘某乙给其介绍费。

12.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7年10月份左右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乙后,通过农行向刘某了四千多元钱后,刘某过长途汽车将一只死体整只穿山甲发给他。当时在其发现穿山甲变质后,又退回给刘某乙;2007年11月左右,其与刘某系向他购买2只熊掌,并说明上次的穿山甲已退回。刘某这次将穿山甲和熊掌一同发给他。在其向刘某汇了七千多元后就再没有和刘某系上。

13.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从2006年4月至今,其父亲被告人刘某乙开始贩卖熊掌、大鲵、穿山甲,其家中专门用一间房间存放四个冰柜,四个冰柜平时装的都是熊掌、大鲵、穿山甲死体。2007年6月份,其帮助其父亲向北京发过大鲵、穿山甲和熊掌,具体多少斤时间太长记不清了;2007年12月7日下午1点左右,刘某乙告诉其要他准备2只熊掌和1只穿山甲,要发到山东东营的陈某某。其将上述货物包装好,用胶带把收货人陈某某的名字、地址及手机号都粘在包装箱上,然后交给周某壬。被告人周某壬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14.证人刘XX、韩XX证实,2007年12月7日晚上,两人在刘某乙家中看到公安人员在对其装有野生动物的四个冰柜进行清点,里面装满了穿山甲、熊掌、大鲵。

15.证人蓝XX证实,其平时在浙江丽水市汽车站拉货,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傅某某。傅某常让其帮他接货,每次都是他提前打电话给其说在郑某至丽水的车上有一箱货让其接下来,然后再把货放到浙江丽水青田某的车上。货物的包装都是泡沫箱外面用编织袋包着,然后上面写上字,每次都是发到青田。青田某个叫郑XX的人,傅某是叫其“阿X”。其见过郑XX亲自来丽水拿货。该证言与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青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郑XX因车祸已经死亡。

16.证人张XX证实,其两年前在温州贩蛇的时候认识了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手指被蛇咬过,有断指。因其听说吃穿山甲可以治疗胃病,就向朱某某购买了一只冷冻的剥皮穿山甲。

17.证人郑XX证实,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有个个头不高,身材很瘦,断一个手指的名叫老朱某五十多岁男子带着一只穿山甲到其经营的“新家常烧酒楼”,当时那只穿山甲为整只,重七、八斤。当时,其让他把穿山甲先留下,卖掉后再给钱。后因为穿山甲肉质不好,没有卖掉,其又将已剁成块的穿山甲退回老朱。

18.证人周XX证实,其曾因身体患有严重的风湿病,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过一整只冰冻的穿山甲。

19.证人董XX证实,2007年4月份左右,其在具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情况下,因动物展览需要在被告人陈某戊处购买过两只巨蜥。

20.豫林业司鉴中心[2007]动鉴字第X号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附送检动物死体及肢体图片6张证实,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2007年12月11日委托鉴定的该局查获的野生动物分别为巨蜥1只、大鲵59只、穿山甲76只、黑熊足96个。巨蜥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大鲵、穿山甲和黑熊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21.公安机关的搜查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证实,2007年12月29日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以豫林业司鉴中心[2007]动鉴字第X号所作出鉴定的2只熊掌是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以豫林业司鉴中心[2007]动鉴字第X号所作出鉴定的96只熊掌、76只穿山甲、59只大鲵、1只巨蜥,其中1只穿山甲和2只熊掌是从被告人周某壬的车上查获,剩余的野生动物是从刘某乙家查获;,2007年12月29日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以豫林业司鉴中心[2007]动鉴字第X号所作出鉴定的3只穿山甲、2只黑熊足是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

22.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08年7月1日出具的豫林司鉴中心[2008]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显示涉案的野生动物制品熊掌、穿山甲死体(已剥皮、除内脏)和穿山甲鳞片中,穿山甲鳞片为具有特殊价值的主要部分;单个熊掌的重量参数为3.9千克,单只穿山甲死体(已剥皮、除内脏)的重量参数为7.4千克,单只穿山甲出产鳞片的重量参数为1.1千克,单只巨蜥体重的参数为25.0千克。

23.《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收费标准》、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某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以及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文件规定,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2.5倍执行;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16.7倍执行。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x%予以折算;其它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x%予以折算。经鉴定,涉案的野生动物制品熊掌、穿山甲死体(已剥皮、除内脏)和穿山甲鳞片中,穿山甲鳞片为具有特殊价值的主要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穿山甲的保护费为每只100元,黑熊的保护费为每只1500元,巨蜥的保护费为每只900元。据此,1只熊掌的价值为5010元,1只穿山甲肉的价值为334元,1只穿山甲鳞片的价值为1336元。

24.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办理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中查获的大鲵的鉴定结论为,根据研究资料,野生大鲵生长发育到Ⅳ龄开始进入繁殖期,Ⅳ龄野生大鲵平均体重为0.519千克,所以体重达到0.519千克以上的大鲵个体即鉴定为亲体。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查获的大鲵(冷冻尸体)共59条,总重40.1千克,平均每条重量为0.68千克。其中的12条体重达到0.519千克以上,即有12条亲体,占总数的20.3%,其余47条为幼体,占总数的79.7%。根据已查获大鲵的平均体重和亲体、幼体比例和各被告人已出售大鲵的重量推算,田某某已出售大鲵71尾,其中亲体14尾,幼体57尾;朱某某已出售大鲵3尾,其中亲体1尾,幼体2尾。

25.《河南省大鲵经营利用管理暂行办法》、《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收费标准》、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某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以及河南省林业厅关于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文件规定,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涉案大鲵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大鲵的亲体保护费每尾1000元,大鲵的幼体保护费每尾400元。

26.郑某市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表明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在当地派出所的配合下,于2007年12月11日晚上在南阳市西峡县X镇王某庚的家中将其抓获。

27.公安机关出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往来账目等证实了上述被告人及其证人证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周某壬、刘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刘某乙、周某壬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壬、刘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壬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制品罪。被告人田某某、朱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傅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在其与被告人刘某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傅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亦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戊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癸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毕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乙、黄某丙、田某某、朱某某、陈某戊、王某庚、周某壬、周某癸、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罪名均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认定黄某丙犯罪数额不仅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且有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提取的记事本等书证在卷为证。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傅某某供述其每次向刘某乙购买的熊掌,都是阿平说要货的数量,报给刘某乙,刘某货后告诉其具体发货情况,阿平收到货后将货款通过其再汇给刘某乙,帮助转货收款,与被告人刘某乙的危害行为相互配合,并形成了犯意联络,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傅某某除对自己收购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帮助被告人刘某乙的销售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事实与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傅某某指控罪名不当,应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数量,不仅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有同案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郑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从其家中查获的穿山甲3只、熊掌2只和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提取的记事本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戊的供述、同案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戊的收购巨蜥9只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是根据被告人王某庚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提取的笔记本记载的事实来认定,并无不当;且被告人王某庚的到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物证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壬仅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刘某乙的电话号码、住址,并未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其不具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是根据被告人周某癸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提取的笔记本在卷予以证实,起诉书指控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周某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毕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的鉴定结论系由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关依法作成的,真实有效,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人毕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及其从刘某乙处提取的笔记本和其从胡某某处提取的物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了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与被告人刘某乙有犯意联络,系共同犯罪,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公诉机关对胡某某指控罪名不当,应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林、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事实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戊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庚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壬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癸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人民陪审员杨红朝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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