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于2010年2月3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二分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槐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中州大道的被害人汪XX和李XX相撞,致使汪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XX和李XX通过路口未确认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州二分公司分别与被害人汪XX近亲属、被害人李XX自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汪XX近亲属16万元,赔偿被害人李XX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王XX、汪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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