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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韩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肖某乙因与韩某丙离婚纠纷一案,肖某乙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韩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红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某乙,被告韩某丙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乙诉称,肖某乙与韩某丙经人介绍,于2008年元月相识,后于2008年阴历2月结婚,相互之间了结不深,婚后夫妻生活极不协调,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从2008年阴历8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解除其婚姻关系。

韩某丙辩称,夫妻认识时间短,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肖某乙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经发生变化。结婚前,肖某乙索要彩礼2万元,其行为有骗婚嫌疑。只要肖某乙返还彩礼2万元钱,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肖某乙与韩某丙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夫妻生活不协调,性格差异较大等原因常发生争吵。从2008年阴历8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肖某乙与韩某省婚前了结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不存在,故对肖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某省要求返还彩礼2万元的请求,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付肖某乙2万元彩礼的请求,由于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给付肖某乙2万元彩礼,肖某乙也不认可此数额,只承认接受其1.3万元彩礼的事实,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肖某乙返还韩某丙彩礼钱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肖某乙与韩某丙离婚。

二、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某丙彩礼5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保红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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