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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至2002年间一直给被告送干菜,被告未给原告付货款。在2002年元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计x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及其哥王某玉均给我送货,原告起诉的该x元是欠原告及其哥二人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8年到2002年间一直给被告送干菜,被告欠原告干菜款x元,被告并于2002年元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总欠干菜款壹万伍仟元整另欠壹万玖仟元整。下署名李某某。该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干菜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凤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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