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2月1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利用虚假的“李锋安”身份信息,于2011年6月应聘至西安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当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芦某趁宿舍无人之机,将XXX公文包内3800元现金盗走并逃离现场。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芦某的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芦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春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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