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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3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镇九社区X路X号X栋X号。

被告隆回瑶山古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1。

被告刘1,女

被告陈XX,男

原告刘XX与被告隆回瑶山古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山古酒公司)、刘1、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周涟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瑶山古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刘1及被告刘1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2月11日,被告刘1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即2%),该借款由被告刘1出具书面借据,并加盖被告隆回瑶山古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0年2月10日,被告刘1收回了原欠条并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将借款时间改为2010年2月10日,同时对前段的借款利息另行出具了一张借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本付息,被告拖延未还。此款系被告刘1个人经手所借,虽然加盖了隆回瑶山古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实为被告刘1个人用,并未用于公司经营,且此前的利息亦为被告刘1个人偿还。被告隆回瑶山古酒开发有限公司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刘1亦同样负有共同偿还债务之责,此债务系被告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XX亦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偿付原告的借款利息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超期照计);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瑶山古酒公司及被告刘1答辩称,借款是隆回瑶山古酒公司借的,并不是刘1和陈XX私人用的。

被告陈X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2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2、对邹生尧的调查笔录,证明古酒公司系刘1承包。

3、工商注册登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古酒公司法人代表系刘1。

经本庭组织质证,被告刘1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借款属实。对证2,公司不是我私人的,而是被以前的老公司收回去了,我也并不想当法人代表,而是其他股东一致要求我当法人代表,对邹生尧的调查笔录不认可。对证3,属实。

被告瑶山古酒公司及被告刘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转让协议书一份、清单两份,证明瑶山古酒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刘1、陈XX,并约定由刘1、陈XX在2007年年底以前还清瑶山古酒公司所有借款的事实。

2、刘爱国及贺方爱的证明,证明刘1借刘x元是公司所借。

3、(2008)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笃衡所借x元是给瑶山古酒公司,法院判决由瑶山古酒公司偿还,不是由刘1、陈XX个人偿还。

4、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陈XX已协议离婚。

原告对被告刘1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该证据证明自2006年8月19日以后公司的资产全部转让给刘1和陈XX。对证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1及陈XX借钱后怎么用与本案无关联。对证3,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中的原告借款时间是资产转让前借的,与本案原告的情况不相同。对证4,该离婚协议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陈XX未举证。

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被告所有证据的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3月2日,经瑶山古酒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制定了瑶山古酒公司章程,2006年11月19日,瑶山古酒公司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表明:企业名称为隆回瑶山古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1,注册资本108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并经邵阳天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公司股东有邹生尧、刘1等12人。2006年8月19日,瑶山古酒公司(甲方)整体转让给被告刘1、陈XX(乙方),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原有股东的入股资金按实际数额(不计利息)由乙方出具欠条并应在2008年底支付清楚。甲方原有借款(含借原股东的借款在内)由乙方出具借条(利息按原来标准不变)并在2007年底还清。如乙方未按本条前款规定履行,甲方有权收回第一条所指的财物和证件。被告刘1、陈XX从2006年8月19日承包瑶山古酒公司至2008年5月15日,2008年10月22日,瑶山古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生尧,2009年1月12日,瑶山古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1。从2009年开始至今,瑶山古酒公司一直停产。2007年2月11日,刘1经手向原告刘XX借款x元,约定利息2分,由刘1出示借条,并加盖瑶山古酒公司公章。2010年2月10日,刘1给原告刘XX重新出示借x元现金的借条,并加盖了瑶山古酒公司的公章。2010年2月10日,刘1给原告刘XX出示欠2007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利息x元的欠条,并加盖瑶山古酒公司的公章。该x元借款从2007年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共计1395天,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产生利息x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原告的本息,被告刘1提出向原告所借x元已入瑶山古酒公司收支账,与她及陈XX一起承包瑶山古酒公司的还有刘爱国等人,但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1与陈XX于2008年6月3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刘1、陈XX座落在隆回县X镇X路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1018-14)。

本院认为,该案所涉借款是被告刘1经手所借,加盖了瑶山古酒公司公章,应当认定为公司债务。瑶山古酒公司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本纠纷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瑶山古酒公司承担。在公司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受让方刘1、陈XX对转让方原有借款出具借条,但该协议是公司内部的转让协议,只对公司内部起作用。刘1、陈XX于2006年8月19日承包瑶山古酒公司,于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借x元,应对该x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1与陈XX虽然于2008年6月30日协议离婚,但该借款属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承包瑶山古酒公司期间所借,夫妻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为2分,应视为月息2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三至五年年利率6.48%的四倍。该x元从2007年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已产生利息x元,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x元,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刘1提出还有其他人与其一起共同承包瑶山古酒公司,但没有提交证据,即使有其他人与被告刘1、陈XX共同承包瑶山古酒公司,被告刘1、陈XX在履行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后,仍然可以向其他人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回瑶山古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借款本金x元,2007年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利息x元。

二、2010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刘XX与被告隆回瑶山古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三、由被告刘1、陈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4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524元,由被告隆回瑶山古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某,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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