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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毛某某、雷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李某乙,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毛某某、雷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至2009年春,被告人牛某某、毛某某为赚取加工费用,在自己家中,为被告人雷某三次加工土炸药9000千克,被告人雷某将土炸药大部分用于安阳市德润泰石料厂生产中,剩余的15千克被安阳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扣押土炸药中含有硝铵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毛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9月16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秦××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勘验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采石承包费单据复印件、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安阳市德润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投案证明、投案笔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毛某某、雷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土炸药约9000千克,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系为赚取加工费用而非法制造爆炸物,且在加工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作用较轻,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毛某某系为赚取加工费用而非法制造爆炸物,而非用于生产,故其辩护人关于其生产的爆炸物系用于生产,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非法制造爆炸物系因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免除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该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雷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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