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稳,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郭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郭某驾驶河南L-×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沿西漯公路行驶时与曹新峰驾驶的河南K×X号车发生事故,造成K×X号车侧翻,乘坐人孙某某受伤及该车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新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交通事故存在,请法院判决,该我赔偿的我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我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郭某驾驶河南x号三轮农用车在西漯公路址坊镇X路段与案外人曹新峰驾驶的河南K×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河南K×X号车车损,车上乘坐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新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不负责任。孙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x.84元。河南K×X号车车损后,经鉴定车损价值为146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某某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
另查明:河南L×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曹新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郭某应对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x.84元。2、误工费,孙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07天,其误工费为2525。97元(4454元÷365天×207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305.07元(4454元÷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天计算25天,共25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天计算25天,共25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孙某某八级伤残,其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0.3)。8、精神抚慰金,孙某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x元。9、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为准,为5000元。10、车损,以鉴定为准,为1465元。11、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共800元。以上共计x.88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04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x.04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3908.84元,由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736.19元(3908.84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04元。
二、被告郭某于判决后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736.19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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