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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俊伟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俊伟(曾用名刘某伟、刘小伟),男,3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俊伟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申俊伟携带液压钳混入郑州市X路一尊皇牛饭店,准备盗窃其饭店工作间内的“冬虫夏草”卖钱。3时许,申俊伟到工作间准备寻找“冬虫夏草”时,被饭店保安闫xx发现,申俊伟为了逃跑,用液压钳向闫xx头部砸了一下,后被赶来的其他保安控制。经鉴定被害人闫xx头顶部有一1.5cm伤口,头皮擦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申俊伟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俊伟辩解称其不是为了盗窃,只是想报复饭店一个姓董的,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申俊伟携带液压钳混入郑州市X路一尊皇牛饭店,准备盗窃其饭店工作间内的“冬虫夏草”卖钱。凌晨3时许,申俊伟来到工作间准备寻找“冬虫夏草”时,被饭店保安闫xx发现,申俊伟为了逃跑,用液压钳向闫xx头部砸了一下,后被赶来的其他保安控制。经鉴定,被害人闫xx头左顶部有一1.5cm伤口,头皮有一擦伤,右臂及右手指有片状表皮剥脱,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俊伟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以前在一尊皇牛饭店干过,知道操作间有“冬虫夏草”,想偷一些卖钱。2009年3月19日凌晨1点多,其跟着拉泔水的三轮车进入一尊皇牛饭店,在水果吧下面睡了一觉,醒来后发现饭店没什么动静后就进入操作间,开始找“冬虫夏草”,其正在寻找的时候,听到楼上下来人了,就藏到冰箱后面,被那个人发现,那人一边让其蹲下一边喊人。其站起来想跑,那个人朝其身上踢了一脚,其就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朝他头上砸了一下,后来两个人把其按倒在地,用绳子捆住其的双手双脚。

2.被害人闫xx陈述,2009年3月29日2点10分左右,其在经三路一尊皇牛饭店巡查,听见后厨有响动,发现一个男子趴在厨房菜架下面,其喊夜间负责的保安胡xx,那个小偷拿起手里的液压钳朝其的头部狠狠砸了两下,其随手拿起一个勺子朝那名男子脸上砸了一下,那个男子想跑,其从后面抱住他的腰不让他跑,右边胳膊上被那名男子咬了两口,其头部又被他砸了好几下,后那名男子被胡xx和耿某某捆了起来。其给经理侯某某打了电话,后侯某某报警了。证人侯某某、耿某某证言与被害人闫xx陈述一致。

3.证人胡xx证言,2009年3月19日2点多,其在经三路一尊皇牛值班时,保安闫xx到饭店里面巡查,过几分钟闫xx喊其赶紧过去,其到后厨看见一个20多岁的男子拿着液压钳朝闫xx头上砸,闫xx拿勺子朝那个男子脸上砸,那名男子想跑,闫xx从后面抱住他,后将那个人制服。

4.案发后,公安人员提取了申俊伟的作案工具液压钳、申俊伟归案后指认了作案地点,有指认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在案证实。

5.经鉴定,被害人闫xx头左顶部有一1.5cm伤口,头皮有一擦伤,右臂及右手指有片状表皮剥脱,属轻微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俊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俊伟的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申俊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申俊伟为实施盗窃行为而潜入饭店内,伺机行窃时被发现,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液压钳将被害人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有被告人申俊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闫xx陈述,证人胡xx、耿某某证言及法医鉴定、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辩解是为了报复他人不是去盗窃,没有证据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申俊伟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申俊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申俊伟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俊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之前羁押的两日予以折抵,即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代理陪审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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