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孙卿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20日在新郑市X镇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4年10月2日,生一女取名赵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终日提心吊胆,缺乏起码的安全感。女儿出生后,被告仍是经常外出游荡,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也从不给家里拿回一分钱。更有甚者,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略有不从,便招来殴打,原告被迫将自己打工所得交给被告供其挥霍。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2月,原告曾向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0日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赵XX,现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称其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存款也没有债权债务。原告另称其婚前财产有:被子12条、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25T彩色电视机1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沙发1套、床1张、X组合柜X组,均在被告家里。庭审中,原告陈述自愿放弃应归其所有的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和被告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费。2009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未回被告家中生活,并称双方从2008年8月分居,由其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单独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鉴于婚生女赵XX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便利其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该婚生女的抚养费用,因原告同意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也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是离婚后被告对该女儿仍有抚养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分割,因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属原告自愿放弃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女儿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孙卿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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