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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原告隆XX,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

被告韩XX,女

第某人刘1,女

第某人刘2,女

第某人刘3,女

原告刘XX、隆XX诉被告刘X、韩XX、第某人刘1、刘2、刘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XX及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韩XX、第某人刘1、刘2、刘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隆XX诉称:原告刘XX、隆XX与被告刘X、韩XX系父母子关某。十多年来,原告刘XX、隆XX为抚养被告长大成年,付出了不少的心血。在抚养被告刘X长大成年后,又为其娶妻结婚。2000年被告刘X因未办结婚登记而生育无钱罚款,原告又为其在他人手中借款x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因年老体弱多病在身,近十年来原告因患高血压、骨质增生、风某关某炎等多种疾病,不但失去劳动能力,而且经常需要打针用药,现原告全无其他经济来源,全靠两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而原告每年每月向被告要生活费的时候,被告却叫原告杀血,并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原告隆XX因病买回的药品也被被告扔在尿坑里,不准原告治病,同时原告刘XX因年老多病手被摔伤骨折,由于无钱治疗,在家疼痛不安,可被告刘X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被告刘X、韩XX不尽赡养义务多次殴打原告致伤,剥夺原告治病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由于其违法行为,导致两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生活不能得到保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赡养父母义务,支付两原告自2000年元月至2011年3月,共123个月×500元/月•2人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韩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某人刘1辩称,关某父母的养老问题,理应由刘X承担,第某人刘1已负担多年。房子建造第某人刘1出了大部分的钱,第某人刘3出了小部分钱,被告刘X分文未付。

第某人刘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某人刘2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某人刘3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XX、隆XX、被告刘X、韩XX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关某。

2、对曾庆伟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隆XX身体不好,有十几年没有做农务了,两被告对两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两被告虽口头答应,但没有履行赡养义务。

3、对隆XX的接待笔录(两份),证明两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两被告每次从广东打工回来还找两原告吵,两原告有多种病,两被告不给原告治疗,两被告因计划生育罚款,向两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

4、(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两原告2007年曾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考虑是家庭关某,两原告撤回起诉,看撤诉后两被告是否能履行赡养义务。

5、隆回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书、尿液分析报告单、隆回县魏源医院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隆XX有高血压、骨质增生、风某、腰椎盘突出、糖尿病等疾病。

被告刘X、韩XX、第某人刘1、刘2、刘3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是原告隆XX的陈述,对原告隆XX陈述的内容中与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相符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系单一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XX、隆XX婚后生育了大女儿刘1、二女儿刘2、儿子刘X、三女儿刘3,原告的四个小孩现均各自成家立业。被告刘X现在广东打工。原告刘x年以前做小生意,从2002年起原告刘XX、隆XX因身体患病、年事已高没有再做小生意、也没有耕种田地了。原告刘XX、隆XX因无固定生活来源,其平常的生活费用均由其大女儿刘1、四女儿刘3负担。2011年1月6日被告刘X给原告汇款300元,2011年5月被告刘X给原告汇款8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在本案中不要求第某人刘1、刘2、刘3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X系原告刘XX、隆XX的儿子,其对原告刘XX、隆XX有法定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的义务,被告刘X不赡养父母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违背了道德规范。从2002年起原告刘XX、隆XX因身体患病、年事已高没有再做小生意,原告无固定生活来源、生活困难,从2002年起原告刘XX、隆XX可要求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在本案中不要求第某人刘1、刘2、刘3承担赡养义务。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定两原告每月的生活费共为700元,原告有四个子女,被告刘X每月需负担两原告175元。从2002年元月至2011年3月共111个月,被告刘X需支付原告刘XX、隆XX赡养费x元。因被告刘X已付赡养费1100元,被告刘X还应付原告刘XX、隆XX赡养费x元。因被告韩XX是原告刘XX、隆XX的儿媳,对原告刘XX、隆XX无法定赡养义务,但被告韩XX是被告刘X的妻子,应当协助被告刘X履行赡养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隆XX从2002年1月至2011年3月的赡养费x元。

二、驳回原告刘XX、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超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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